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洪碧照
趙芷媺
被 告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燕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菘樂
被 告 何英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吳菘樂受僱於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壽公司)
,擔任內勤兼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菘
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第1 車
道由市區往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駛至
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後,在陸橋下停等
紅燈,欲穿越臺灣大道駛入黎明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
被告何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臺灣
大道3 段第3 車道自交流道往市區○○○○○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何英銘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駛至該路口
內,發現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在其前方,當場煞車不及而
撞上,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因而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上之變
電箱,致變電箱倒塌,適有行人趙鴻儀步行至該處,趙鴻儀
站在變電箱旁,遭被告吳菘樂之貨車撞擊而向後拋飛墜落在
人行道上,當場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休克
、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7 年1 月17日23時21分許死
亡。
㈡原告洪碧照為趙鴻儀之配偶,趙芷媺為趙鴻儀之女,原告洪
碧照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97元及殯
葬費用185,110 元,並與原告趙芷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吳菘樂駕駛貨車,因失控衝撞變電箱,致變電箱倒塌而撞
擊趙鴻儀,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聖
壽公司為被告吳菘樂之僱用人,且於行為時係執行職務中,
應與被告吳菘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何英銘駕車貿然
超速直行,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以致
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之變電箱,亦應
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且被告吳菘樂與何英銘
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吳菘樂及被告聖壽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英銘應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
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第一、
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
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訴等語。
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416 條亦有明定。準此,調解成立者,因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或其
繼承人即應受
既判力所及
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
拘束,不得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經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4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
字第258 號)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8 年3 月25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兩造並均已拋棄本件車
禍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
。現原告等人復對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前後兩案顯屬同一事件,
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調解成立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