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
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108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3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3,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惟
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投資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權交易及附買
回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股權交易及附買回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前以每
股10元之代價,使原告取得被告所創立之康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300萬股之股份,並使原告於改
選董事時獲得康力公司一席董事席位;另於第2條約定原
告有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
上開股份之權利,如經請求後未
於一周內將股款返還,應再給付6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原
告。
(二)原告依約於107年8月15日匯款3,000萬元之股款至康力公
司的帳戶,但是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康力公司之董事席次
,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買回股份,將已給
付之3,000萬元股款返還,被告卻於108年5月6日以高雄博
愛路郵局第114號
存證信函回稱:希望原告於協議1年後再
行使買回權。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所
持有康力公司之股
份,該款項之利息應自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以被告收到
原告通知之一周後(即108年3月18日)起算,並應給付未
依約履行買回股份之損害賠償600萬元。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6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於磋商中要求增加附買
回
請求權之條款,並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要求簽署,實則
出賣股份者為康力公司,系爭契約卻誤將被告為買回人,
被告並非出賣人,自無買回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係訂於107年8月1日,原告於半年後即發函請求
買回,短短7個月竟然要求600萬元之
違約金,顯與當事人
可能之損失情形差異巨大,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股份應支付3,00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
觀諸系
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為「甲方:曜宸有限公司」、「乙方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見本院卷第
2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係被告個人,
而非康
力公司;又依系爭契約之主旨記載:「茲就甲方參予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力公司)公司之現金增資
,且與乙方約定於取得康力公司股權後1年內可請乙方買
回該公司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
以資信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文字應明
白揭示原告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1年內得請求買回股份之
對象係被告個人,而非康力公司,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禁
止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不同,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公司
買回股份之情形有別,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致生無效之
問題,換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康力公司應買回原告之
股份,與公司法之規定尚無扞格。
(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股份附買回請求權之約定:「
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1年內(即日107年
8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
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3,000,000
股的股權,共計30,000,000元。」、「甲方若請求乙方買
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買回日一個月
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請求權方啟效力。
」、「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1周內,需將甲方持有
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
之帳戶,若乙方未履行相關附買回股權義務,需再支付6,
000,000元(原價金20%)損害賠償金給甲方。」(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訂定原告得於108年8月
15日前無條件請求被告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於10
8年3月11日以公司函通知被告買回股份事宜(見本院卷第
29頁),且被告應於收到請求買回通知後1周內將3,000萬
元匯入原告提定之帳戶。所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而被告亦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3,000萬元股款之義務。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要旨
)。依系爭契約之文字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
起1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
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在收到原告
之書面通知後,須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及給付3,000萬元
股款,上開二個事項均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難認有何對
待給付之條件,所以,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之訂定文字為:「若乙
方未履行相關附買回股權義務,需再支付6,000,000元(
原價金20%)損害賠償金給甲方。」,就形式上而言,並
未有除該違約金額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明文之特別約
定,則該違約金條款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文義上而言,該違約金之約定是
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被告違約時所造成原告可能受有之
損害,此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
懲罰性
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被
告盡速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惟被告尚未買回康力公司之
股份之前,原告仍享有身為康力公司股東之權益,其經濟
上之損失
尚非重大,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
條規定)。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給付期限,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於被告收到原告請求買回通知之
一周後起算,因原告
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收到108年3月11日
公司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無法依送達日期起算利息,惟依被告於108年5月6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提及:「函覆貴公司108年3月11日來函……」
(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已收到該買回股份
通知函,所以本院認為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8
年5月6日起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外
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所以這部分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
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
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投資款之本金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違約金
其中一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