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君憲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陳祖祥律師
被 告 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
嗣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見
本院卷第8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
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課
程軟體,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惟被告製
作之多媒體課程軟體,經驗收及測試後發現不符合市場需求
,雙方於107 年3 月1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簽立多媒體課程
委託製作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原告已將多媒體課程
軟體返還被告,惟被告僅於107 年7 月25日返還原告200 萬
元,尚欠700 萬元未還。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書,或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700 萬元。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
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兩
造間未有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且系爭契約
所載日期為
106 年9 月1 日,並記載原告名稱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
公司,然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時尚未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
科技有限公司,該日期為原告倒填。又系爭解約書係為配合
原告在財務報表上虛列700 萬元應收帳款以供會計師查核所
製作,自不得因被告簽立系爭解約書而反推被告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況系爭解約書所載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並以
訴外人柯深潭為被告之代表人,然柯深潭早已於107 年1 月
底死亡,益見系爭解約書確屬虛假。
(二)兩造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間共同投資被告,並於106年12月間各給付1000萬
元予被告。嗣該投資案因三方理念不合而未能完成,被告遂
將上開2000萬元投資款項退還予訴外人即中間人香港商中嘉
通資本有限公司(下稱中嘉通公司),惟中嘉通公司未將其
中之700萬元返還予原告,該投資案之匯款金流均由中嘉通
公司主導。故被告受領該700萬元款項時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被告已將該700萬元款項交中嘉通公司,被告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74頁):
(一)原告原為日豆有限公司,依105年5月19日公司登記表代表人
為吳東軒;嗣於106 年11月9 日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
限公司,代表人為柯玫合;又於106 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
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柯玫合,董事為
陳聖中、陳心希,
監察人為何君憲,上開4 人均代表華韡綠
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董事長變更為郭人武
,董事為陳聖中、洪仁恆,監察人為何君憲,上開4 人均代
表新華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更名
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何君憲,代表新華泰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甲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
乙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課程軟體,被告應給付原
告委託費用1000萬元。嗣兩造(甲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
限公司,代表人何君憲;乙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柯深潭)於107 年3 月1 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
作解約書(即系爭解約書),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被告。
(三)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芝麻村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再於106年12月29
日給付芝麻村公司5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1月9日給付被告
400萬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900
萬元(因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系爭契約無效、或投資案未成
)。
(四)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
萬元、107 年1 月10日匯款500 萬元至
第三人帳戶。被告於
107 年7 月25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五)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700萬元。
(六)訴外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及106年第3季
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合併公司應收
關係
人群英公司700萬元,合併公司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教材並
已預付900萬元,因雙方於107年3月31日解除合約,故將原
支付之預付款項轉列其他應收款,截至107年9月30日已收回
200萬元。上開財務報告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於107年11月9日簽核。
(七)柯深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玫合之父)因車禍於107年1月
31日死亡。
(八)對
他造所提證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代表之法律關係
準用之。又民法第
106 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
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
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
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
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
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為:「甲
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
乙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代表人
:柯玫合」(見司促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
玫合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就此節亦不爭執,自
為雙方代理。而原告雖表示其事後有承認系爭契約,然被告
已陳明其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拒絕同意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不生
效力。至兩造雖於107 年3 月1 日另行簽訂系爭解約書(見
司促卷第19頁),然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解約書時,竟記載
代表被告簽訂之人為早已於同年1 月31日死亡之柯深潭,實
難認被告有簽訂系爭解約書之真意,且被告均否認系爭契約
及解約書合法有效,自無從因被告有簽訂系爭解約書一情,
遽認其有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意,系爭契約應屬不生效力。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應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曾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
給付被告9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不
生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該900 萬元款項,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應返還900 萬元予原告,被告亦
自承其應返還
原告9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143 頁)。又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5日返還原告200 萬元,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700 萬元,
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已將該700 萬元給付中間人中嘉通公司,被告
所受利益不存在,不須返還
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民
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
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
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
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
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
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玫合
未經兩造事前許諾,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知
悉系爭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效力未定,且系爭
契約嗣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被告就其自原告處所
受領而尚未返還之700 萬元利益,
難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抗辯其屬善意、毋庸返還利益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雖有於106 年12月11日匯款600 萬元、106 年12月
29日匯款900 萬元、107 年1 月10日匯款500 萬元至第三人
帳戶,然被告既未主張且未證明確將該700 萬元金錢贈與他
人,僅稱其已將該700 萬元交付中嘉通公司,係中嘉通公司
未將該700 萬元返還原告云云,則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不存
在
一節,亦難採信,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見司促卷
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