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語彤
訴訟
代理人 許麗暄
劉君毅
律師
被 告 慶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鐘
被 告 張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26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慶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
張惠美,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萬元,
及自追加被告
暨準備書㈡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復
追加
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事實均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惠美為慶仁公司「之間」大樓建案之銷售業務
員,即慶仁公司之
受僱人。張惠美前向訴外人林若喬推銷慶
仁公司「之間」大樓建案之預售房屋,林若喬遂委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許麗暄處理相關看屋、訂約、交屋事宜。
詎張惠
美明知林若喬購買房屋之條件為「採光佳、視野好之高樓層
房屋」,亦知悉「之間」大樓建案B棟9樓預售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陽台外視野70%受外觀設計玻璃帷幕(下稱系爭帷
幕)阻擋,竟未盡其締約前告知義務,而故意隱匿系爭房屋
陽台「採光權受限制」及「視野受侷限」等重要交易資訊,
致林若喬之代理人許麗暄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5年9月6日
代理林若喬分別與訴外人林榮鐘、慶仁公司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
)」,並約定林若喬向林榮鐘、慶仁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暨坐
落基地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
為2,590萬元。嗣林若喬與
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讓渡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更改為原告,原告並已給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2萬元予林榮鐘、慶仁公司,並因而支
出入住系爭房屋之準備費用24萬元(含設計師費用7萬元、
磁磚訂金6萬元、廚具訂金11萬元)。嗣於108年1月初系爭
房屋大樓鷹架拆除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陽台受系爭帷幕阻
擋,始發現受張惠美詐欺,而慶仁公司既為張惠美之僱用人
,即應對張惠美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24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
準用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26萬
元(含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2萬元、原告為入住系爭房
屋而支出之準備費用24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麗暄於105年9月6日代理林若喬簽約購買系爭
房地前,即已閱覽過「之間」大樓之廣告文宣、投影片介紹
、模型,並取得系爭房屋說明書冊、標示系爭帷幕之藍晒圖
,顯見許麗暄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存
在,是被告並無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第10目之約定,慶仁公司保有「之間」
大樓整體建築外觀之修改權,且「之間」大樓為得獎建築,
系爭房屋陽台固有設置系爭帷幕,
惟系爭帷幕係「遮陽不遮
光」,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採光視野,復能保護居住者隱私,
顯不構成瑕疵,故原告於訂約後始以系爭房屋外觀與個人好
惡不合為由,主張受有詐欺,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受有詐
欺,亦已超過1年
消滅時效,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此外,
張惠美僅係受慶仁公司委託銷售「之間」大樓建案之業務員
,並
非慶仁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受張惠
美詐欺有理由,且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惟慶仁公司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免賠償責任。另單憑原告提出之收
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入住系爭房屋之準備費用24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5、343、391頁):
1.許麗暄為原告之母;張惠美為慶仁公司「之間」大樓預售房
屋之銷售業務員。
2.張惠美與許麗暄有如原證1、2、5、7、9及追被證2、4、7、
8所示之對話。
3.訴外人吳詩盈與許麗暄有如原證4所示之對話。
4.許麗暄於代理林若喬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前,已取得如被證2
所示之「之間」大樓說明書冊。(本項文字與卷附證據不符
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5.原告前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9
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8日、107年
12月10日、107年12月18日變更系爭房屋室內格局,並由許
麗暄代理原告於如被證6至被證13之設計變更圖面「客戶確
認」欄簽名。
6.林若喬、林榮鐘於105年9月6日有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林若
喬、慶仁公司於105年9月6日有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約定林
若喬向慶仁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5
90萬元。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602萬元。
7.林若喬、慶仁公司、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有簽訂如原證22
所示之讓渡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更改為原
告。(本項文字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5頁):
1.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是否有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資訊之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2.系爭
買賣契約第1項第1款末段、第2款及第24條第10項是否
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請求被告與追加被
告連帶給付626萬元,有無理由?(本項金額修正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
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
,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林若喬之代理人許麗暄受慶仁公司之受
僱人張惠美詐欺而訂立系爭房地契約,嗣系爭房地契約由原
告承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系爭房屋陽台設有系爭帷幕,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帷幕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認為真實。
觀諸系爭帷幕照片,可見系爭帷幕呈綠色,且非
完全透明,自系爭房屋向外望,有帷幕部分視線明顯受阻隔
,與無帷幕部分之通透不同,視覺感受已遭切割,相當程度
影響窗外景色之呈現;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劉偉彥證
述:一般因為開大窗會造成私密不足,就以窗簾終日遮蔽,
要解決此問題,因而設計系爭帷幕,相互間不受干擾,這是
設計上的手法;系爭帷幕為網點處理所產生之柔化,不會看
到外面城市不好的鐵皮屋等景觀,系爭帷幕可從內看出去,
但外面看不進裡面,這是巧思,顧及到隱私與設計,也有隔
熱效果;一般房間是沒有陽台的設計,但系爭房屋設計是希
望有景觀陽台,這是裝置藝術,且有保固期,管委會會定期
維護,維修一定要進入室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3頁)
,可知設置系爭帷幕後,固可達到加強保障室內居住者隱私
之目的,然亦會衍生遮蔽或模糊窗外景色之負面效果,足見
系爭帷幕已對於系爭房屋居住者之對外視野造成一定程度之
影響;加以系爭帷幕均係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臥室陽台,系爭
帷幕之清潔須賴系爭房屋居住者自行擦拭,而系爭帷幕之修
繕維護,固可由「之間」大樓管委會定期派員為之,然維護
修繕時,須進入系爭房屋臥室,嚴重影響居住者之隱私,
益
徵系爭帷幕之設置,確已妨礙系爭房屋居住者之隱私及生活
便利性,
堪認「系爭房屋陽台有無設置系爭帷幕」之事項,
足以影響系爭房屋買受人交易
與否之意願,而應屬買賣系爭
房屋之重要交易資訊。基此,張惠美既為系爭房屋之推銷業
務員,則其就
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自負有主動告知買受人之
義務。
2.次查,依許麗暄、張惠美間如原證1、2、5、7、9及追被證2
、4、7、8所示之對話所示,張惠美固有對許麗暄稱:「高
樓層本來視野好就需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啊」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然參以張惠美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在預售
屋時需講解的東西非常多,針對外觀因建商有權修改,我們
不會著墨過多的介紹,加上因玻璃不是實牆,所以在平面格
局圖上跟其他戶不會有所不同,許麗暄每次來都很匆忙,只
聽她想瞭解的問題就離開,在我的文件及印象中,許麗暄並
未對外觀有疑問或問過相關問題,銷售過程大部分都是討論
室內尺寸、總價。……「之間」大樓是在舊市區,建築師會
做網點玻璃讓外觀視覺上比較好看,我們的電子展版就有對
此做說明,但許麗暄每次來都匆匆來去,我不記得有無從頭
到尾解說一次……系爭帷幕是玻璃
而非實牆,所以系爭房屋
契約所附平面圖不會標示,就不會針對此部分特別去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0頁),可知張惠美向許麗暄推銷系
爭房屋時,僅就許麗暄詢問之問題釋疑,而未就系爭房屋之
狀況進行完整解說,又因系爭房屋契約所附9樓平面圖並未
標示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設計(見本院證物袋所附系
爭房屋契約第24頁),且許麗暄未曾詢問張惠美系爭房屋外
觀相關問題,是許麗暄、張惠美未曾就系爭房屋之外觀設計
進行討論。基此,堪認張惠美於許麗暄代理林若喬簽訂系爭
房地契約前,確未將「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設計」之重
要交易資訊告知許麗暄,
揆諸前開說明,張惠美消極不告知
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已違反其告知義務,具有違法性,而
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詐欺行為。
3.被告固辯稱:許麗暄代理林若喬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前,已閱
覽過「之間」大樓之廣告文宣、投影片介紹、模型,並取得
系爭房屋說明書冊、標示系爭帷幕之藍晒圖,顯見許麗暄於
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存在,且依系爭房
屋契約之約定,慶仁公司保有系爭房屋外觀設計之修改權利
,是被告自無對許麗暄詐欺之行為等語。
惟查:
⑴觀諸許麗暄簽約前取得之「之間」大樓說明書冊內外觀3D示
意圖(見本院證物袋所附說明書冊第20至21頁),其上「之
間」大樓9樓處固有玻璃帷幕之設計,然該示意圖並未標明
方位,是玻璃帷幕所在位置是否即設置在系爭房屋外牆,尚
有疑問,且上開示意圖中玻璃帷幕之標示不甚明顯,而難為
常人發覺,是尚難僅憑張惠美有交付上開說明書冊予許麗暄
之行為,
遽認許麗暄知悉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設計。
此外,被告固稱:張惠美有將如被證3所示之「之間」大樓
9樓平面圖提供予許麗暄等語,然被證3之9樓平面圖(見本
院卷㈠第213頁)與系爭房屋契約之9樓平面圖(見本院證物
袋所附系爭房屋契約第24頁)不同,被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⑵又張惠美固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之間」大樓有一個小模
型放在接待中心,該模型自開案時就在,一般來洽談,我們
會用電子展版做介紹,裡面有地段、產品、公司、外觀、建
材,常理來講會帶客戶看模型,可是我現在印象已模糊,以
當時的對話回想,我應該有拿模型給許麗暄看,若許麗暄有
要求要看,我不可能不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然又證稱:我不記得當時與許麗暄說過什麼,但包含我與
她的LINE對話、我的報表,我與她都未針對外觀做過討論,
因模型一直都在,她來那麼多次都沒有看過有點奇怪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基此,由張惠美上開證述可知,倘
許麗暄有要求觀覽「之間」大樓模型,依張惠美之銷售習慣
,固會將模型提供予許麗暄觀覽,然張惠美既
自承許麗暄簽
約前,未曾詢問過「之間」大樓外觀設計細節,則張惠美證
稱:有提供模型予許麗暄觀覽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⑶復參以證人吳詩盈即許麗暄友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夏天
有陪同許麗暄去「之間」大樓銷售案場,該案場並非系爭房
屋所蓋地點,進入案場後,我們是直接進入包廂,沒有看到
系爭房屋模型;銷售小姐有開電腦螢幕給我們看,開始介紹
附近環境、投影片的內容;銷售小姐介紹時,沒有提到系爭
房屋陽台會有系爭帷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證
人方澤泓即許麗暄友人具結證稱:我有陪同許麗暄至「之間
」大樓銷售案場1次,我們約在銷售案場,業務人員出來接
待後進入包廂,大概是簡單的口頭介紹,都在包廂內完成介
紹;現場介紹時,沒有特別提到「之間」大樓外觀或系爭房
屋內部情形;我們有經過銷售大廳,我沒有注意有無擺設「
之間」大樓的模型,印象中許麗暄當天沒有要求要看「之間
」大樓模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5頁)。由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吳詩盈、方澤泓陪同許麗暄至「之間」大樓銷售案
場時,銷售人員均未提出「之間」大樓模型予許麗暄閱覽,
且相關投影片資料亦未詳敘系爭房屋之外觀設計。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許麗暄代理林若喬簽訂系爭房地
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設計,即難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第10目之約定,慶仁公司固
保有「之間」大樓整體建築外觀之修改權,惟上開約定並未
卸免慶仁公司、張惠美銷售系爭房屋時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
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4.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
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
之關係,即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
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
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8
條第1項約定:「雙方與本房屋同時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和本合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雙方亦同意對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規定之義務負履行責任,如有違
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約」(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系爭房屋契約第20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之附件是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並與
本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連帶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份
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堪認
林若喬與慶仁公司、林榮鐘訂立系爭房地契約時,已約定系
爭房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再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債務人因其
法律關係所得對抗
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林若喬、慶仁公司、原告有簽訂如原證22所示之讓渡協
議書(見本院卷㈡第355頁),將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更
改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契約為聯立契約,
具有併存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契約買受人變更為原
告時,系爭土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應併由原告承擔。從而,
原告承擔系爭房地契約後,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得以原買受人即林若喬受詐欺之事由對抗慶仁公司、林榮
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以起訴狀向慶仁公司為撤銷買
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
達慶仁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是系爭房地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要無疑義。
5.被告固抗辯:原告受詐欺已超過1年時間等語。惟查,林若
喬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前,對於「系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
之事項並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房
屋於108年1月拆除鷹架時始發現有系爭帷幕設計,而知有受
詐欺之情事,
洵屬有憑。又依被證6至被證13之設計變更圖
面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57頁),其上固有系爭帷幕之
標示,然其標示方式為僅在系爭房屋臥室陽台外緣標示線條
,並無任何註記說明,除不易為閱覽者發覺外,且如未經銷
售者特別加以說明,一般消費者均將誤認該線條為系爭房屋
陽台之外緣,是縱使許麗暄有代理原告於上開設計變更圖面
「客戶確認」欄簽名,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於變更系爭房屋設
計時,已知悉有系爭帷幕之存在。基此,原告於發見受有詐
欺之情事即108年1月後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對慶仁公司
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尚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626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若喬受張惠美
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因系爭房地契約買
受人地位已由原告承擔,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2
萬元及入住系爭房屋準備費用2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是原告既因張惠美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張惠美賠償上開損害。
2.被告固否認原告有支出入住系爭房屋準備費用24萬元,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況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9日、107年3月19
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8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
12月18日,有變更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因而有設計師、磁磚、廚具費用等支出,亦屬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
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張惠美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5、6
月至105年年底間,係慶仁公司「之間」大樓預售房屋案場
之約聘銷售人員,負責跑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可知張惠美與慶仁公司間固未訂有僱傭契約,然於慶仁公司
將系爭房屋售予林若喬之105年間,張惠美確有受慶仁公司
委任處理「之間」大樓預售房屋之銷售事宜,客觀上足以使
系爭房屋消費者認為張惠美係被慶仁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人,堪認張惠美與慶仁公司,應具事實上僱傭
關係,慶仁公司、張惠美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僱用人、受僱人,至
臻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慶仁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4.被告固辯稱:張惠美、慶仁公司間僅具「委託銷售」關係,
張惠美事實上未受慶仁公司之指揮、監督,且觀諸張惠美之
勞工保險資料,慶仁公司亦非張惠美之雇主,故被告間應無
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惟查,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認定,與僱
用人、受僱人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
無涉,業如前述,慶仁公
司既有將「之間」大樓預售房屋銷售業務委託予張惠美辦理
,則張惠美向許麗暄推銷系爭房屋,自屬受慶仁公司指示執
行職務之行為;參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
之
求償權而設,則該條規定應從寬解釋,慶仁公司既藉由委
託張惠美代為銷售方式,獲取更多銷售機會,而享受張惠美
為其服勞務之利益,自不容許慶仁公司以形式上委任關係規
避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張惠美客觀上並無受慶仁公司指揮、監督之事實,自
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查本件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9年5月8
日送達被告,有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收受簽名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建築師曾文吉,以證明被告就「系
爭房屋陽台有系爭帷幕之設計」之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惟依
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
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