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彤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