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461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