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鐘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語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461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