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洪誼靜
訴訟
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
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原為訴外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富公司)法人董事,被告與訴外人王繼賢、莊宏忠
、許培祥前因在集中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
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
慶豐富公司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致投資人以不真實之高
價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前開投資
人授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權利,而對
兩造與王繼賢、莊宏
忠、許培祥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金字第3 號判決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應
連帶給
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6687萬6525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
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而原告除代墊該案上訴第2 審
裁判費90萬816 元外
,後並依前開
確定判決給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應分擔額
1539萬892 元等語【計算式:(7605萬3646元+90萬816 元
)÷5 人=1539萬892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9萬8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慶豐富公司董事,被告與王繼賢、莊宏忠、許
培祥前因在集中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
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
富公司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致投資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
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投保中心受前開投資人授
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權利,而對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
許培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
字第3 號判決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應連帶給付投
保中心6687萬6525元,及自U01 年6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除代墊該
案上訴第2 審裁判費90萬816 元外,後並依前開確定判決給
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
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案件各該判決
、投保中心107 年6 月15日證保法字第1070002459號函、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原告委託匯
款之訴外人洪粘金花、洪翠芬、黃榮福、梁雅婷、許閔琁、
許培祥、許竣然所出具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則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
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與王繼
賢、莊宏忠、許培祥等人既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負擔前開賠償
責任及訴訟費用,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兩造與王繼
賢、莊宏忠、許培祥即應就前開裁判費及賠償金額平均分擔
義務,而原告已代墊該案上訴第2 審裁判費90萬816 元及給
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1539萬892 元【計算
式:(7605萬3646元+90萬816 元)÷5 人=1539萬892 元
】,自屬有據。另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繳納第2 審裁
判費,及於106 年10月30日清償前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免責時起算之
遲延利息,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892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