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
璃、LED玻璃、膠合玻璃等商品,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出貨
期間被告追加採購商品,採購金額累計
達0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
貨款00000000元,
迄今仍有00000000元未付,
爰請求被告給
付0000000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下旬為建築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大
樓LED玻璃屏帷幕工程,與訴外人閣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帷幕牆廠商)、玻璃屏帷幕安裝廠商吉久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旺公司無法連工帶料
承攬
被告要求訂製之LED玻璃,故吉久旺公司另安排其採購玻璃
之廠商即原告提供玻璃,被告另尋LED燈板公司光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LED廠商),將承攬工程拆分為三件契約,
由被告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訂製玻璃)、與LED廠商簽訂買
賣契約(訂製LED燈板並負責將LED夾在玻璃中間黏合),並與
吉久旺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現場丈量尺寸後下訂單給原告,
安裝已夾好LED的玻璃、負責吸收玻璃耗損),被告依吉久旺
公司選定向原告購買玻璃,由原告自行依帷幕牆廠商提供之
圖說估算玻璃數量,估算玻璃數量及尺寸後提供估價單報價
,被告復以估價單上之數量與原告協商議價,兩造於105年
12月23日協商議價為00000000元(未稅為00000000元),而簽
訂系爭合約,並無向原告追加採購商品。系爭合約第一部分
(1-3F玻璃),兩造特別約定為實作實算,而該部分依被告與
吉久旺公司會同現勘之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出售玻璃數量,
實算應減少0000000元(未稅),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
總金額為00000000元,因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應扣除10%保留款0000000元(未稅),含稅應為000000
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元(未稅),含稅應為
0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00000000元(含稅),顯見原告
溢領價金0000000元,應返還被告。原告光電玻璃進場時查
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密),造成光電玻璃有
銅綠損壞情形,對此被告有瑕疵修補、減少
報酬及
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主張
民法第264條
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璃、LED玻璃、膠合玻璃
等商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本件依原告
聲請,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9年8
月1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6366號函檢送之被告
取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發票憑證等相關資料
共67紙,送請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算,經該事務所會計
師逐筆核對原告提供之銷貨明細與被告提供之在建工程分類
帳,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額00000000元(未稅),經鑑定結果
,原告公司帳列應收款項餘額為00000000元,被告應支付款
項為0000000元,兩造公司收付款之差異34769元,係應收保
固款之差額,有該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以昱專字第11003
02001號檢送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
額00000000元(未稅),原告對於被告尚有00000000元(含保
固款34769元)貨款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價金0000000元
,應返還被告
云云,
不足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
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
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交付
之光電玻璃進場時查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
密),造成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固提出被告107年10月
25日大總字第107100號函為證,惟
上開證據,為被告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
情形。況依該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
106年11月份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依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於上開通知
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迄至109年6月18日於訴訟中始
抗辯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有該日被告
答辯
狀可稽,是縱認原告對於原告有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已於107年9月6日以銅鑼郵局
存證信
函第000052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該存證信函於107年9
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
達
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尚有00000000元(含保固款34769元
)貨款存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
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
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