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瑞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福
被
上訴人 陳宗釧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
本件上訴人瑞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 年3 月12日送達上
訴人、於110 年3 月23日寄存於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所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有
上開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各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