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
代理人 李光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兼李兄
弟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 李茂德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及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
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
2553.96 平方公尺;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873,278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
土地分割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6,
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就該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經測量後,原告即以民國109 年
9 月9 日民事續補正
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按如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
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
予以分割
;並就『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
1/6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9 頁),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李兄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
為李政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9-81 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兄弟公司係家族企業,自始即由被告李茂德即長兄擔
任董事長,於73年2 月26日處理家產分配時,被告李茂德代
表被告李兄弟公司與原告李佩芬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李和彥
、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共6 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於附註約定載明:「鹿寮山母親墓園茂德同意保
留約2000坪為兄弟共有,供祭祀之用,以母親墓園為中心另
行分割出」,亦即
兩造及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
李光邁約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鹿寮山母親墓園」包含附近
土地約2,000 坪之範圍每人應分得應有部分比例1/6 。
㈡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均未履行
上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事
項,延宕至101 年間,始由被告李茂德再以長兄並代表被告
李兄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提出「蔡準母墓地分拆協議
」(下稱系爭分拆協議),系爭分拆協議第1 條即再次確認
「鹿寮9 甲山坡保護地全歸茂德所有,但保留一塊以母親墳
墓為中心的2000坪土地,作為家族祭祀用地」,其中並有以
地換地之約定,即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
,同意將
渠等原先對分割後2000坪土地所享有之1/6 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均換予被告李茂德,並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然原
告李佩芬因認事涉母親墓園之完整以及將來祭祀問題,並未
同意以地換地,仍維持擁有系爭土地持份現狀不變,此並記
載於系爭分拆協議,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是被告李兄弟公司
仍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割土地並將1/6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詎料,被告李兄弟公司
迄今仍不願主動
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2,000 坪經換算後約為6,612 平
方公尺,原告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㈢被
繼承人李卿雲(即兩造之父)死亡後,被告李茂德曾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應分得之金額中約定先預備扣留每人應分擔之
遺產稅123,031 元,以為將來繳付遺產稅之用。
惟因101 年
間已超過核課
期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於101 年9 月4 日
核發「免補稅處罰」之證明書,是被
繼承人李卿雲之繼承人
既毋庸補稅,被告即無預先扣留補稅款項之理由,依約或本
於
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被告李茂德應返還給各兄弟姊妹每
人123,031 元,惟被告李茂德迄今拒絕返還,另訴外人李光
復對於得向被告李茂德所得主張返還每人123,031 元之
債權
,訴外人李光復已將
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為通知。原告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扣款項246,062 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編號A 、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就「編號A 、6611.5
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被告李茂德應給付原告246,0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部分不爭執而為
認諾。惟就
原告請求返還預扣遺產稅部分,被告李茂德確已於87年3 月
4 日代原告李佩芬、訴外人李光復2 人繳納被繼承人李卿雲
之遺產稅各123,031 元,是原告訴請被告歸還扣留之遺產稅
每人123,031 元並無理由,且訴外人李光復亦無債權可讓與
原告。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
,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李兄弟公司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
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並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見卷第289 、337 、355 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
院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
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應將預扣之遺產稅每人123,031 元,就
原告及受讓訴外人李光復部分共246,062 元部分負返還之責
等語,並提出手稿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
91-93 頁);並有證人李光復到庭證稱,伊係後來才知道免
稅,並把權利讓給李佩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為
被告李茂德所否認,抗辯其確有代李卿雲之全體繼承人繳納
遺產稅,並提出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
嗣據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有關
被繼承人李卿雲遺產稅案件,
本案依徵銷明細清單繼承人有
繳納遺產稅,遺產稅本稅為1,290,163 元,利息432,264 元
,至是否確由李佩芬、李光邁繳納,又為何有免稅證明、又
有繳款單據,則因案件已逾文件保存年限,無法得知。」,
足認被繼承人李卿雲確有遺產稅本稅1,290,163 元,及利息
432,264 元,且已經繳納完畢,被告李茂德亦提出繳款證明
以證其確有代為繳納之繳款證明,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光復主
張免稅,顯不可能自行繳納遺產稅,應係被告李茂德所繳納
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並未繳納遺產稅,應給付預扣
之2 人份遺產稅246,062 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兄弟
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
,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
方公尺;並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
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