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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及返還扣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李光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兼李兄 弟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  李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及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 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 2553.96 平方公尺;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873,27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6, 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就該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測量後,原告即以民國109 年 9 月9 日民事續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按如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 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 ;並就『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 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9 頁),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李兄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 為李政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9-8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兄弟公司係家族企業,自始即由被告李茂德即長兄擔 任董事長,於73年2 月26日處理家產分配時,被告李茂德代 表被告李兄弟公司與原告李佩芬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李和彥 、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共6 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於附註約定載明:「鹿寮山母親墓園茂德同意保 留約2000坪為兄弟共有,供祭祀之用,以母親墓園為中心另 行分割出」,亦即兩造及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 李光邁約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鹿寮山母親墓園」包含附近 土地約2,000 坪之範圍每人應分得應有部分比例1/6 。 ㈡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事 項,延宕至101 年間,始由被告李茂德再以長兄並代表被告 李兄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提出「蔡準母墓地分拆協議 」(下稱系爭分拆協議),系爭分拆協議第1 條即再次確認 「鹿寮9 甲山坡保護地全歸茂德所有,但保留一塊以母親墳 墓為中心的2000坪土地,作為家族祭祀用地」,其中並有以 地換地之約定,即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 ,同意將渠等原先對分割後2000坪土地所享有之1/6 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均換予被告李茂德,並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然原 告李佩芬因認事涉母親墓園之完整以及將來祭祀問題,並未 同意以地換地,仍維持擁有系爭土地持份現狀不變,此並記 載於系爭分拆協議,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是被告李兄弟公司 仍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割土地並將1/6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李兄弟公司迄今仍不願主動 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2,000 坪經換算後約為6,612 平 方公尺,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㈢被繼承人李卿雲(即兩造之父)死亡後,被告李茂德曾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應分得之金額中約定先預備扣留每人應分擔之 遺產稅123,031 元,以為將來繳付遺產稅之用。惟因101 年 間已超過核課期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於101 年9 月4 日 核發「免補稅處罰」之證明書,是被繼承人李卿雲之繼承人 既毋庸補稅,被告即無預先扣留補稅款項之理由,依約或本 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被告李茂德應返還給各兄弟姊妹每 人123,031 元,惟被告李茂德迄今拒絕返還,另訴外人李光 復對於得向被告李茂德所得主張返還每人123,031 元之債權 ,訴外人李光復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為通知。原告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扣款項246,062 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編號A 、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就「編號A 、6611.5 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被告李茂德應給付原告24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部分不爭執而為認諾。惟就 原告請求返還預扣遺產稅部分,被告李茂德確已於87年3 月 4 日代原告李佩芬、訴外人李光復2 人繳納被繼承人李卿雲 之遺產稅各123,031 元,是原告訴請被告歸還扣留之遺產稅 每人123,031 元並無理由,且訴外人李光復亦無債權可讓與 原告。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 ,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李兄弟公司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 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 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並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見卷第289 、337 、355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 院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應將預扣之遺產稅每人123,031 元,就 原告及受讓訴外人李光復部分共246,062 元部分負返還之責 等語,並提出手稿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 91-93 頁);並有證人李光復到庭證稱,伊係後來才知道免 稅,並把權利讓給李佩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為 被告李茂德所否認,抗辯其確有代李卿雲之全體繼承人繳納 遺產稅,並提出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 嗣據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有關 被繼承人李卿雲遺產稅案件,本案依徵銷明細清單繼承人有 繳納遺產稅,遺產稅本稅為1,290,163 元,利息432,264 元 ,至是否確由李佩芬、李光邁繳納,又為何有免稅證明、又 有繳款單據,則因案件已逾文件保存年限,無法得知。」, 足認被繼承人李卿雲確有遺產稅本稅1,290,163 元,及利息 432,264 元,且已經繳納完畢,被告李茂德亦提出繳款證明 以證其確有代為繳納之繳款證明,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光復主 張免稅,顯不可能自行繳納遺產稅,應係被告李茂德所繳納 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並未繳納遺產稅,應給付預扣 之2 人份遺產稅246,062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兄弟 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 ,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 方公尺;並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 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