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驊聲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79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7 年9 月29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79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 個月內
,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案卷查閱無誤。然依聲請人所提
出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日期為107 年9 月
29日,則權利申報期間應至108 年4 月28日始屆滿7 個月。
在此之前,因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至,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
利仍未可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108 年4 月28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如仍無人申報權利,於其後之3 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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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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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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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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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徐銘照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9月30日│30,0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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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徐銘照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年3月31日│30,0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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