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驊聲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指定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13分在民事第8 法庭為
言詞辯
論期日。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聲請本院
除權判決。本院前於
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的申報權利
期間
尚未屆滿為由,
駁回其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故
本
件權利申報期間雖然尚未屆滿,但聲請人在此期間內聲請除
權判決,仍
非不合法,僅本院必須等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
後,始能為除權
與否之判決。因此,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駁回
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當。雖聲請人尚未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然基於首開法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同一法理,仍應
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
適法。本院並指定如主文所
示之原訂庭期為言詞辯論期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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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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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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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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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徐銘照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9月30日│30,0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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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徐銘照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年3月31日│30,000元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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