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阡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秋菊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
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
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
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仍應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
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
適法
(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
參照)
。
三、
經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
聲請人固已於107 年11月6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但是聲請
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其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是記載
「發票人
暨負責人阡信實業有限公司楊秋菊」,有如本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內容。然對
照聲請人所提出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的公示催告內容,卻記載
「發票人暨負責人阡信實業有限公司」,顯然漏列「楊秋菊
」。依前開說明,其二者所表彰的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自不
能發生合法公示催告的效果。故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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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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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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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阡信實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7年9月30日│30,320元 │TLA0000000 │ │
│ │楊秋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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