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簡僑君
關 係 人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珠
共 同
代 理 人 楊益松
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雅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5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
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吳瓊
珠簽發之無記名支票,於107 年12月28日因火災喪失,有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
可參。聲請人陳明火災
喪失時系爭支票是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
司)持有中,伊是旭泰公司員工,受旭泰公司委託辦理掛失
止付及除權判決等語(見卷第33頁),並提出旭泰公司委任
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關係人陳稱:關係人八瑞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瑞德公司)向旭泰公司購買玻璃纖維布
,由關係人八瑞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吳瓊珠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旭泰公司以支付價金等語。
堪認關係人吳瓊珠開立
系爭支票後,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旭泰公司,
迄至107年1
2 月28日因火災喪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持有
中,系爭支票並未合法轉讓聲請人,聲請人並
非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僅旭泰公司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
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
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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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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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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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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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瓊珠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 │720,000元 │0000000 │ │
│ │ │民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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