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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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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簡僑君 關 係 人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共   同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吳瓊 珠簽發之無記名支票,於107 年12月28日因火災喪失,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聲請人陳明火災 喪失時系爭支票是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 司)持有中,伊是旭泰公司員工,受旭泰公司委託辦理掛失 止付及除權判決等語(見卷第33頁),並提出旭泰公司委任 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關係人陳稱:關係人八瑞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瑞德公司)向旭泰公司購買玻璃纖維布 ,由關係人八瑞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吳瓊珠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旭泰公司以支付價金等語。認關係人吳瓊珠開立 系爭支票後,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旭泰公司,至107年1 2 月28日因火災喪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持有 中,系爭支票並未合法轉讓聲請人,聲請人並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僅旭泰公司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 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 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吳瓊珠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 │720,000元 │0000000 │ │ │ │ │民權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