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李泓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5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5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三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是至108年1月24
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年4月24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
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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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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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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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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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陞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42,000元 │BA0000000 │
│李國賓 │大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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