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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相 對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下列 異議意旨所示請求,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 審卷第27頁送達回證),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月30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智慧財產權爭議,相對人所提本 院102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745號裁判其敗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但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上訴,復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濫訴問題,應有「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 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簡稱T RIPS)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案情複雜、所涉訴 訟內容具高度法律專業性,須委任律師始能保障當事人權利 ,則異議人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歷審律師費用,應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次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 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 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第一 審、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乃異議人自行委任而非 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未 經第三審法院核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智字第8號等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律師費用均不得列 為訴訟費用。又異議人檢附之律師費用單據內另有刑事訴訟 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均與本案民事程序 無涉,亦不得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範疇。異議人所 稱交通費用之支出,則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請 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亦於法無據。 五、異議人固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所揭「吾國民事訴訟 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 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 爭執,由法院斷定」之見解,主張律師費用亦可列入訴訟費 用之一部等語。惟該解釋既作成於19年1月11日,其所稱「 訴訟費用」之定義,與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是否同義,已非無疑;況其所本兼 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 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 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 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 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該解釋既已與現行法文不合,即不得再援用 ,異議人此節主張,要非有據。 六、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有TRIPS第48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我國 固依TRIPS第1條:「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而有該協 定之適用。然該協定第48條第1項乃規定:「對於濫用保護 執行程序,並要求採取措施,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 限制或禁制者,司法機關應有權命前者賠償後者所受到之損 害;司法機關亦應命其給付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並得 包括適當的律師費。」經查,相對人乃因本院100年度智上 易字第108號歷審刑事判決異議人無罪,而經本院99年度智 附民字第5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逕以起 訴不合法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上訴駁回確定;上 訴人始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99年 度智附民字第5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以,相對人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就該訴訟標的 未生既判力之遮斷效,相對人依法自得另行提起具備合法要 件之民事訴訟以遂行權利;其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 訴,亦屬正當之訴訟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濫用保護執行程序 之情事,自無前揭TRIPS第48條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執此 主張律師費、交通費均應列入訴訟費用,亦難採憑。 七、綜上,異議人聲請將支出之律師費用、交通費用均列入訴訟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請求,核無 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