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森雄
相 對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下列
異議意旨所示請求,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
審卷第27頁送達回證),扣除
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月30
日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智慧財產權爭議,相對人所提本
院102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
745號
裁判其敗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但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
上訴,復另行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有濫訴問題,應有「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
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簡稱T
RIPS)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案情複雜、所涉訴
訟內容具高度
法律專業性,須委任
律師始能保障當事
人權利
,則異議人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歷審律師費用,應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次按我國
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
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
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
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第一
審、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乃異議人自行委任
而非
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未
經第三審法院核定等節,
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智字第8號等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律師費用均不得列
為訴訟費用。又異議人檢附之律師費用單據內另有刑事訴訟
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均與本案民事程序
無涉,亦不得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範疇。異議人
所
稱交通費用之支出,則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請
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亦於法無據。
五、異議人固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所揭「吾國民事訴訟
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
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
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
爭執,由法院斷定」之見解,主張律師費用亦可列入訴訟費
用之一部等語。惟該解釋既作成於19年1月11日,其所稱「
訴訟費用」之定義,與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是否同義,已非無疑;況其所本兼
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
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
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
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
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該解釋既已與現行法文不合,即不得再援用
,異議人此節主張,
要非有據。
六、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有TRIPS第48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我國
固依TRIPS第1條:「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而有該協
定之適用。然該協定第48條第1項乃規定:「對於濫用保護
執行程序,並要求採取措施,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
限制或禁制者,
司法機關應有權命前者賠償後者所受到之損
害;司法機關亦應命其給付
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並得
包括適當的律師費。」經查,相對人乃因本院100年度智上
易字第108號歷審刑事判決異議人無罪,而經本院99年度智
附民字第5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逕以起
訴不合法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
上訴駁回確定;
上
訴人始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99年
度智附民字第5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判決
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是以,相對人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就該
訴訟標的
未生
既判力之遮斷效,相對人依法自得另行提起具備合法要
件之民事訴訟以遂行權利;其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
訴,亦屬正當之訴訟權利行使,
難認有何濫用保護執行程序
之情事,自無前揭TRIPS第48條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執此
主張律師費、交通費均應列入訴訟費用,亦難採憑。
七、綜上,異議人聲請將支出之律師費用、交通費用均列入訴訟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請求,核無
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