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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冠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 第205 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至 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住所予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109年4月28日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開條文規定,程序並無違 誤,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簽發支票(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受款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3萬20 17元,發票日:108 年12月15日),於受款人收到退貨包裹 時,受款人未確認收受前開支票,亦堅稱無收到該支票,是 本件難以釐清支票遺失確切地點,前開支票最後持有人仍為 異議人,請求准予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 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僅票據權利人始得為 止付之通知,亦僅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復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單純說明其主張之陳述,自釋明。 四、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異議人,受款人為勝泰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有異議人所提出止付通知書1 紙 為憑,是前開支票屬記名票據。而依該通知書載稱遺失地點 為「彰化縣○○鎮○○路○ 段○○號」,異議人並於109 年4 月10日陳報狀陳稱:前開支票隨部分退貨寄給勝泰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通知付款時才得知於該公司處不慎遺失 等語,是依其陳述,異議人顯已因交予勝泰公司而非票據權 利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所述之經過,不僅與其於止付通知書、 陳報狀所載不同,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 述為真實,自難憑採。是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檢具相關證 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