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冠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福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
第205 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至
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住所予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異議人於109年4月28日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開條文規定,程序並無違
誤,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所簽發支票(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受款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3萬20
17元,
發票日:108 年12月15日),於受款人收到退貨包裹
時,受款人未確認收受前開支票,亦堅稱無收到該支票,是
本件難以釐清支票遺失確切地點,前開支票最後
持有人仍為
異議人,請求准予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
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僅票據權利人始得為
止付之通知,亦僅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
權判決。復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當事人單純說明其主張之陳述,自
非釋明。
四、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異議人,受款人為勝泰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有異議人所提出
止付通知書1 紙
為憑,是前開支票屬記名票據。而依該通知書載稱遺失地點
為「彰化縣○○鎮○○路○ 段○○號」,異議人並於109 年4
月10日
陳報狀陳稱:前開支票隨部分退貨寄給勝泰衛材股份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通知付款時才得知於該公司處不慎遺失
等語,是依其陳述,異議人顯已因交予勝泰公司
而非票據權
利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所述之經過,不僅與其於止付通知書、
陳報狀
所載不同,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
述為真實,
自難憑採。是異議人執
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檢具相關證
據,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