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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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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沒收異議人之押金,故無理由要異 議人賠償訴訟費用(異議人誤載為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異議人及第三人梁進響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7/100、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負擔87/100、被告天恩 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被告梁進響連帶負擔6/100)。異議人 及梁進響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梁進響負擔,該案即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地 政測量費收據(見原裁定卷宗第9、10頁),並調閱該事件 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上開訴訟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及第一審地政測量費12,150 元,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3,739元【計算式:( 38,125+12,150)×87/100=43,73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異議人及梁進響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017元【計算 式:(38,125+12,150)×6/100=3,017】,並均加給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沒收押金,故無 理由讓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