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沒收異議人之
押金,故無理由要異
議人賠償訴訟費用(異議人誤載為
執行費用)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異議人及
第三人梁進響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
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7/100、
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負擔87/100、被告天恩
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被告梁進響連帶負擔6/100)。異議人
及梁進響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梁進響負擔,該案即告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地
政測量費收據(見原裁定卷宗第9、10頁),並調閱該事件
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及第一審地政測量費12,150
元,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3,739元【計算式:(
38,125+12,150)×87/100=43,73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異議人及梁進響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017元【計算
式:(38,125+12,150)×6/100=3,017】,並均加給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沒收押金,故無
理由讓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