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裁定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
爭事件」),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確定,
惟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分配,未及審酌本件原可
協議分割,卻因相對人延宕時日多次不遵守承諾,而耗時多
年,所分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過低,等同變
相懲罰
聲請人爭取自身權益反需付出高額代價,使聲請人取
得土地之成本增加,負擔過大。聲請人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額訴訟費用,若否,亦應由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再否,相對
人至少也應負擔三分之一。請依上開聲請人建議之比例,重
新分配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
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
要旨足參。
三、
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蔡潤森因系爭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擔,有上開判決書在司聲卷
可稽。而系爭事件
訴訟過程中,異議人與蔡潤森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156元;蔡潤森墊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
暨繪製測量圖規費800 元、1,900 元;異議人與蔡潤森預納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鑑定費各30,850元。
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89,556元(計算式:25,156+2,70
0 +61,700=89,556),其中蔡潤森支出46,128元(計算式
:25,156×1/2 =12,578,12,578+2,700 +30,850=46,1
28),異議人支出43,428元(計算式:12,578+30,850=43
,428)。原裁定因而依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諭知之比
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4 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諭示如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
究改定。異議人以系爭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
不當為由,主張應重行分配
云云,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