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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確定, 惟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分配,未及審酌本件原可 協議分割,卻因相對人延宕時日多次不遵守承諾,而耗時多 年,所分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過低,等同變 相懲罰聲請人爭取自身權益反需付出高額代價,使聲請人取 得土地之成本增加,負擔過大。聲請人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額訴訟費用,若否,亦應由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再否,相對 人至少也應負擔三分之一。請依上開聲請人建議之比例,重 新分配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 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蔡潤森因系爭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擔,有上開判決書在司聲卷可稽。而系爭事件 訴訟過程中,異議人與蔡潤森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156元;蔡潤森墊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 暨繪製測量圖規費800 元、1,900 元;異議人與蔡潤森預納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鑑定費各30,850元。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89,556元(計算式:25,156+2,70 0 +61,700=89,556),其中蔡潤森支出46,128元(計算式 :25,156×1/2 =12,578,12,578+2,700 +30,850=46,1 28),異議人支出43,428元(計算式:12,578+30,850=43 ,428)。原裁定因而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諭知之比 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4 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諭示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 究改定。異議人以系爭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 不當為由,主張應重行分配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