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士丘
相 對 人 張茲宜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
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
第3074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
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103年12月1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相對人
既於契約末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處簽署,即同意就乙方
即
第三人張佑任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始符
當事人之真意,原裁定竟以契約並無記載相對人應負何責任
約款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債權之發生,
業據提出異議人、張佑任、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之
投資協議書,相對人既於契約末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其
「連帶」誤載為「連代」,並不影響當事人真意)處簽署,
即可解釋為相對人同意就乙方即張佑任應負之全部契約責任
負連帶保證責任,包括
按期限返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按期限給付50%之獲利;並有異議人所簽發
發票日
103年12月10日、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張佑任之支票,核
與投資協議書記載相符,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異議人
所提其他資料與相對人雖無直接關係,但無
非釋明異議人已
受張佑任清償之數額,而異議人本
無庸就其已受清償之數額
負
舉證責任,縱尚有不明瞭之處,亦不影響異議人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法釋明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
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