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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雲 代 理 人 杜玟伶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 掛號信件寄送予異議人收受,然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 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領取後因不慎遺失,遂委託代理人向 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辦理掛失止付,惟因代理 人誤以為異議人尚未領取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於109年8月27 日寄出之掛號郵件,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欄 誤載尚未收到掛號信件之支票,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曾持有 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 發給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三、次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掛號郵件寄送予異議人收受,經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向郵局領取信件後,不慎遺失系 爭支票,而非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所載尚未領 取郵件及取得支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17頁)。又觀之上開投遞證明單記載:寄交日期10 9年8月27日、寄件人姓名為晏邦電機公司、收件人為異議人 、領取人張琇雲、日期109年8月28日等情,顯見系爭支票由 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簽發後郵寄交付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取領無訛。是以,系爭支票經異議人領 取後,於其持有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於法 有據。原審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 遞證明單,而誤認異議人非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晏邦電機工│璉盈企業│合作金庫新│JR0000000 │109 年11月10│18,060 元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分行 │ │日 │ │ │、王邦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