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雲
代 理 人 杜玟伶
上列
異議人因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
第三人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
掛號信件寄送予
異議人收受,然因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琇
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領取後因不慎遺失,遂委託代理人向
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辦理掛失止付,
惟因代理
人誤以為異議人尚未領取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於109年8月27
日寄出之掛號郵件,而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欄
誤載尚未收到掛號信件之支票,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曾
持有
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
發給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
合先敘明。
三、次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掛號郵件寄送予異議人收受,經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向郵局領取信件後,不慎遺失系
爭支票,
而非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
所載尚未領
取郵件及取得支票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17頁)。又觀之上開投遞證明單記載:寄交日期10
9年8月27日、寄件人姓名為晏邦電機公司、收件人為異議人
、領取人張琇雲、日期109年8月28日等情,顯見系爭支票由
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簽發後郵寄交付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取領
無訛。
是以,系爭支票經異議人領
取後,於其持有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
於法
有據。原審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
遞證明單,而誤認異議人非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晏邦電機工│璉盈企業│合作金庫新│JR0000000 │109 年11月10│18,060 元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分行 │ │日 │ │
│、王邦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