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顧祥生
相 對 人 曾奉照
代 理 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
92年9月1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
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3日核發92年度促字
第6294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設立地
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
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應受
送達人姓名地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地下一樓、
法定
代理人:王銘鐘」,並由地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11
樓」之「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用印收受,然異
議人與「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並無
僱傭關係,
其無權代理異議人收受送達,且異議人亦未經由
第三人轉交
收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不生確定
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本院於92年9月1日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
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所屬中港商業大樓為地下一層、地上14
層區分所有建物,因此臺中市○村路○段○○號為該大樓之代
表門牌號碼,各樓層之門牌號碼則登載為「美村路一段22號
○樓之○」,因此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務人地址「臺中市○
村路○段○○號地下一樓」
乃屬當時異議人之辦公處所,至「
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為異議人未改名前之名稱
,是系爭支付命令依其上所載債務人之地址「臺中市○村路
○段○○號地下一樓」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當然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三、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
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
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
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
債權人之實
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
是以支付
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
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
內
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
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
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
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
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為支應每個月管理費之開支,陸續向曾綉
雲借款支用,自86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
借款新臺幣(下同)1589萬4837元,曾綉雲將前開
債權讓
與相對人,並通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
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為證。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2年7月23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臺中
市○村路○段○○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王銘鐘」,並
由「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因字跡潦
草,無法判斷)以受僱人之身份用印收受,本院因異議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9月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
62947號卷宗核閱
無訛。
(二)異議人稱其設立地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
非「
臺中市○村路○段○○號地下一樓」,且與「中港巨星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並無僱傭關係,地址為「臺中市○村
路○段○○號11樓」之「中港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處」
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
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雖登記地
址為「臺中市○村路○段○○號」,惟依異議人自行提出之
中港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
檢查表,其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王銘鐘之住址為「
臺中市○村路○段○○號11樓」。另依相對人提出之:①中
港商業大樓執行委員會92年7月8日(92)中港區執字第074
號函文,其上記載:主任委員王銘鐘、地址臺中市○村路
○段○○號地下一樓;②中港商業大樓第二屆第五次執行委
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時間91年10月31日、主席王銘鐘
、地點中港商業大樓B1樓管控室。討論事項三、中港巨星
大樓前置公共共用部份章程擬案請討論。決議:一、名稱
改為「中港商業大樓使用公共設施收費管理辦法」照案通
過;③中港商業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記
載:時間86年11月5日、主席王銘鐘、地點臺中市○村路
○段○○號11樓;④中港商業大樓第四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時間87年6月11日、主席王銘鐘,地點美
村路一段22號11樓;⑤中港商業大樓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
議紀錄,其上記載:時間87年12月29日、主席王銘鐘,地
點中港商業大樓11樓。以上足見位在同一棟大樓內之「臺
中市○村路○段○○號地下一樓」及「臺中市○村路○段○○
號11樓」確實為異議人實際之事務所所在地範圍,該處所
既屬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益徵系爭
支付命令對該處所為之送達即為合法。
(三)再查,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該案,該案原告為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為
本案異議人)已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該案卷二第291頁),異議人於該案並
自
承因為疏失沒有異議(見該案卷一第214頁反面),原告
因而於該案減縮請求金額(見該案卷三第45-46頁)。此
外,相對人於93年2月間將
上開對異議人之債權額1,589萬
4837元本息讓與曾綉雲,且曾綉雲曾向異議人催討,異議
人即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管理)委
員會議中討論曾綉雲催討墊付管理費之議題等情事,此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卷
內)及異議人92年7月8日(92)中港區執字第074號函在卷
可參。且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58號清償債
務執行案件,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中
亦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1日確定,惟
抗辯該債權
屬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時效15年,系爭支付命令應於
107年8月21日
消滅時效完成,異議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
拒絕給付等語。由以上事實,可確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
。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無確
切之
反證證明送達不合法,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聲請撤
銷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