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王源鍾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仲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立「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
岩部落重建住宅32戶擴充計畫規劃及可行性評估報告」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7,000,000 元,採總包價法,分四期款給付。
嗣因用地取
得困難、中央政策變更之因素,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
合意
終止契約,並約定「有關第四期款請廠商提出服務費用憑證
,供機關審查後再行給付」。
惟被告並未依提出服務費用憑
證以供原告審查,而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聲請履約爭
議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更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請求原告給付第四期款,經仲裁
協會於109 年2 月26日作成108 仲中聲和字第15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
1, 515,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負擔百分之54之仲裁費用
。系爭仲裁判斷逕以系爭契約第5 條尾款條件成就,依衡平
扣除審計部所認定預算重複編列的1,284,500 元,顯係刻意
排除系爭契約之
適用,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載明其所認定之
法理及原則,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衡平仲裁。因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但
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開會約定「有關第四期款請被告提出
服務費用憑證,供原告審查後再行給付」,則被告應以此約
定辦理,自無須再探究系爭契約第5 條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
,且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給付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為總
包價法,自無須再扣除重複編列工程項目1,284,500 元。又
如因政策變更致兩造無法繼續履約時,已有系爭契約第16條
第4 款、第11款約定兩造依被告實際支出之服務費結算。而
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第一次詢問會時,即明確表示拒絕採
用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原
告於109 年3 月4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
爰於30日
不變期間
內,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之四之(一),已詳細說明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第四期款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詳載「
相對人雖辯稱
聲請人並未履行104 年5 月28日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結論提出服務費用憑證供機關審查後再行給付
云云,惟
該協商會議結論已經為105 年12月5 日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
結果所取代,因此聲請人自無再提出服務費用憑證之必要。
」,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兩造間就被告應提出服務費用憑
證供原告審查之協議,業經其後之審查會議結果取代,被告
自無需再提出服務費用憑證供原告審查,從而系爭仲裁判斷
既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辦理之第二次驗收審
查會議的審查結果而為判斷,自無摒除
法律嚴格規定或當事
人約定之情形。
㈡又撤銷仲裁之訴並
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終止系爭
契約後原告是否仍須給付第四期款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而
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並非法院得審查之內容,
原告不得以此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法律之情形,故原告
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執行,契
約價金為7,000,000 元,分四期款給付。
①第一期款:為簽約時給付總價百分之10(700,000 元)。
②第二期款:於完成區實地地形地物現況測量、地質鑽探等工
作事項後,將地形測量成果圖及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等交付
機關審核驗收通過,給付總價百分之25(1,750,000 元)。
③第三期款:完成全區攝影紀錄及水土保持計晝、開發許可計
畫作業等工作事項後,並將攝影紀錄磁性檔、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開發計畫書、圖等交付機關
審核驗收通過,給付總價百分之25(1,750,000 元)。
④第四期款:於開發計畫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於取得
主管機關
審查結論,經機關審核驗收通過,報上級補助機關審核通過
後,支付服務經費百分之40(2,800,000元)。
⒉系爭契約嗣因中央政策變更及用地取得困難,兩造於104 年
5 月28日協商會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會議結論除同意
給付第三期款外,就第四期款請廠商(即被告)提出服務費
用憑證,供機關(即原告)審查後再行給付。
⒊被告聲請本件仲裁判斷時已領得前三期款。
⒋針對系爭契約,原告
復於105 年12月5 日召開第二次驗收審
查會議,審查結果如原證4
所載(本院卷第123 頁)。
⒌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表示不
同意
仲裁人以衡平仲裁方式為仲裁。
⒍系爭仲裁判斷貳、一、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
銷事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不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之撤銷事由:
㈠
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者,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
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
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34
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
指仲裁庭如遇
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
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
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
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
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
構成要件,為符
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
法律仲裁,
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
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是
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經查,系
爭仲裁判斷已明載: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
件(見不爭執事項⒈),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期及第四
期給付條件所應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開發計畫書均相同
,且被告已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第三期與第四期款
付款條件之差異在於「取得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經機關審核
驗收通過,報上級補助機關審核通過」,然系爭契約因政策
變更而於104 年5 月28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無法
取得上級補助機關審核通過,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再105 年
12月5 日原告辦理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審查結果雖載明:「
一、依系爭契約,尾款請領要件為取得主管機關審查結論,
並經本所驗收通過(書審或召開審查會),
本案已經本所初
驗核備無誤,且已報請縣府審查。二、本案因中央政策變更
致使用地無法取得,並於104 年5 月28日與廠案召開終止契
約協商會議。本案已完成部份,依契約規定盡速報請縣府呈
轉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撥付尾款。三、決議:有關南投縣審
計室之審查爭議,本所將盡速召開協調會議加以釐清」,由
於兩造已經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被告就本案已完成部份
,自無可能再依契約規定報請南投縣政府呈轉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申請撥付尾款(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也
自承已經
驗收通過本案已經初驗核備無誤報南投縣政府審查。南投縣
政府沒有審查結論),
堪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第四期款付款
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得請求原告付款。至於原告雖辯稱被告
並未履行104 年5 月28日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結論提出服務費
用憑證供機關審查後再行給付云云,惟該協商會議結論已經
為105 年12月5 日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結果所取代,因此聲
請人自無再提出服務費用憑證之必要,
併此指明。次查,依
據南投縣審計室102 年10月14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635號
函第8 頁至第11頁,確實載明系爭契約有重複編列工程項目
金額合計1,284,500 元(經兩造於109 年2 月19日詢問會確
認無誤),因此扣除
上開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1,515,500 元( 計算式:2,800,000 元-1,284,500元=1
,515,500元)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
閱無誤。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價金給付條
件約定、105 年12月5 日原告辦理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審查
結果為依據而認定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契約之第四期款,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應適用系爭契約約
定抽象描述要件,而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未摒除
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再者,兩造就系
爭契約是否有重複編列工程項目一事本有爭議,105 年12月
5 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之審查結果三、已載:「決議:有
關南投縣審計室之審查爭議,本所將盡速召開協調會加以釐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兩造亦於109 年2 月19日
系爭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時討論工程項目有無重複編列,
此有該次詢問會紀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內
可參。系爭仲裁
判斷之理由已載明係
參酌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 年
10月14日審投縣三字第1020000635號函第8 頁至第11頁所載
系爭契約有重複編列工程項目金額之內容,以及109 年2 月
19日系爭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兩造均不爭執重複編列工程
項目金額為1,284,500 元,而認定應扣除重複編列工程項目
金額1,284,500 元。
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間約定、會
議內容,以及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物為認定,而屬法律仲
裁,並非衡平仲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
條規定。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第11款,
以及系爭仲裁判斷依衡平扣除審計部所認定預算重複編列的
1,284,500 元,顯係刻意排除系爭契約之適用等語,均為原
告對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合法之意見,然究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5 條,或第16條第4 款、第11款,以及是否扣
除審計部所認定預算重複編列的1,284,500 元,屬於契約解
讀及認事用法之範疇,而屬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法律見
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
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
仲裁,而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
銷事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間約定及會議內容與所提
證物為認定,而屬法律仲裁,並非衡平仲裁,而無違反仲裁
法第31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