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秋田
林素芬
陳國寅
陳國春
陳榮照
陳榮法
陳榮棟
陳君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再審
被告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88.48平方公
尺土地,
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50.7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337.7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由再審
原告訴請分割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1688.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時,原登記
共有人之一陳錦繡已死亡,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一併訴請陳錦繡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漏列陳錦繡
繼承人之一林素芬,為當事人不
適格之判決,即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陳錦繡所遺部分已由再審被告
林秋田、林素芬辦妥繼承登記),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未能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
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准分割系爭土地。
三、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24時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附調閱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卷
可稽,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起
本件再審,自未逾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素芬為當事人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各共有人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卷審閱無誤,
查證屬實,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准予分割之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無可維持,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
六、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
按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
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再審原告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林素芬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再審被告林嘉燕(陳錦繡另一
繼承人)於分割繼承登記後已非共有人,再審原告「撤回」
再審被告林嘉燕,應可解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七、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4,再審被告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查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茲未能
協議分割,再審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有理由。
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一緩坡
地形,其上均為雜草林木及再審被告等人之祖先墳墓一座,
別無其他
地上物,僅得經由東邊土地之臨時農路進出,並無
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狀,有原審108年5月7日
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
可參。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再審被告
陳國寅、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於原審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且無人反對,經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
為可採,爰定為分割方法。以分配面積而言,兩造均已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亦不主張鑑價找補,則為免浪費,應
無再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准分割系爭土地
並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
│再審被告│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陳國寅 │ 210分之72 │
├────┼───────────────┤
│ 陳國春 │ 210分之36 │
├────┼───────────────┤
│ 陳榮照 │ 210分之12 │
├────┼───────────────┤
│ 陳榮法 │ 210分之12 │
├────┼───────────────┤
│ 陳榮棟 │ 210分之12 │
├────┼───────────────┤
│ 陳君怡 │ 210分之36 │
├────┼───────────────┤
│ 林秋田 │ 210分之20 │
├────┼───────────────┤
│ 林素芬 │ 210分之10 │
├────┼───────────────┤
│ 合計 │ 210分之210 │
└────┴───────────────┘
附表二:
┌────┬───────────────┐
│再審被告│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陳國寅 │ 350分之24 │
├────┼───────────────┤
│ 陳國春 │ 350分之12 │
├────┼───────────────┤
│ 陳榮照 │ 350分之4 │
├────┼───────────────┤
│ 陳榮法 │ 350分之4 │
├────┼───────────────┤
│ 陳榮棟 │ 350分之4 │
├────┼───────────────┤
│ 陳君怡 │ 350分之12 │
├────┼───────────────┤
│ 林秋田 │ 105分之2 │
├────┼───────────────┤
│ 林素芬 │ 10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