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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再審被告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 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 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而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為原確定 判決,稱該審及卷宗為原二審及原二審卷,108年度沙小字 第899號事件為原一審),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二審卷第191頁)。再審原 告於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擠型製作常例,所謂鋁擠型模具是一 種材料製作工具,以使材料經推擠進入設計的模具,使所有 被擠出條狀物具有相同的截面形狀,以製作固定截面形狀的 物體,鋁擠型模具絕非材料(材料是鋁),亦非工作物(工 作物是鋁管),僅係用以製作工作物之「工具」(使用之設 備)。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誤認本件兩造爭議之鋁擠型模 具(下稱系爭模具)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材料,而引用民法第 490條第2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認 再審被告一旦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再審原告即有給付「材料 報酬」之義務,顯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悖於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㈡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之 義務,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如承攬人尚未交付承攬工作物,定作人自無先行給付報酬之 義務,此由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以推知 。從而,不論材料價額是否為報酬之一部,均應以工作物之 交付,作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先決條件,是本件縱認模具為 製作承攬工作物之「材料」,仍應以工作物之交付為給付承 攬報酬之條件。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更正原一審小額判決 之認定,改認工作物尚未交付再審原告,卻又認再審被告已 依兩造承攬契約製作系爭模具,並引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涵攝出「模具一旦製作完成,再審原告即應給付報酬」 之結論,命再審原告須於未收受系爭模具下,先給付報酬, 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但顯已違背法律明文規定,適用法令顯 有錯誤,且亦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6條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小額程序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3, 6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廢棄;以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僅係「工具」,而非「材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決先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108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模具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材料,亦非工 作物,僅係生產工作物所使用之工具,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模 具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材料,而推定其為報酬之一部,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原二審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整個流程是上訴人【按:指再審 原告,下同】跟我們訂貨,訂貨後涉及要開設模具生產上訴 人要訂的鋁管,開模後我們會生產鋁管的樣品讓上訴人確認 …這些尺寸開的模具是上訴人專用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74 頁);及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系爭模具 拍攝照片(見原二審卷第93至103頁),經本院與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原始設計圖面互相核對,上載之「擠型號碼」均為 相同之「WT -58049、WT-58050、WT-58051」,此實足認再 審被告確係收到再審原告之訂單後,方針對再審原告之需求 開模製作系爭模具,其用途即為以上開模具製作再審原告定 作之鋁管,此情亦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中所不爭(見原二審卷第175頁),系爭模具之用途既 係「專為」再審原告之定作需求而製作,且該等模具之使用 目的亦係「專為」生產再審原告定作之鋁管,核其性質當屬 承攬人為製作工作物所需之材料。苟無系爭模具,顯然再審 被告無從製作工作物即鋁管。再審原告徒以個人主觀對法律 之詮釋,主張系爭模具僅係「工具」而非「材料」,顯與常 情不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當時兩造之主張,並所提 卷證內容予以認定訴訟事實,並依該訴訟事實及卷內證據加 以判斷後,認定系爭模具屬於民法490條第2項所稱之「材料 」,而將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法律適用,乃 審理法院於職權行使範疇內,依自由心證形成之判斷結果, 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模具 性質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 中自承:再審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應為「鋁管」,而非製造鋁 管之「模具」(見原二審卷第124頁),且於原二審準備程 序中亦稱:模具本來應該放在被上訴人處【按:指再審被告 ,下同】,由被上訴人生產鋁管交給上訴人之情,沒有意見 (見原二審卷第73頁);而於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上 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管,而非模具等語(見原二審卷第 174頁),併參酌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陳以:如果 樣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繼續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 來就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原二審卷第 73頁),可知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之初,就承攬之工作物應係 「鋁管」,而非「模具」,模具僅係用以生產承攬工作物「 鋁管」所需之材料而已此節,堪可認定。果爾,兩造承攬契 約「一定之工作」,即係指鋁管之完成,而與生產鋁管之系 爭模具無涉。又再審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以大榮貨運寄送 兩造約定之鋁管樣品,並為再審原告所收受,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鋁管樣品承裝 箱、鋁管數只之拍攝照片附卷為證(見原二審卷第72頁、第 79至91頁),執此,則可認定再審被告確已依兩造簽訂之承 攬契約履行,完成生產鋁管樣品之「一定之工作」並交付再 審原告,而於此時取得對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該 鋁管僅為「樣品」,且兩造爭執該樣品是否存有瑕疵,然此 僅為再審原告得否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工作有無 完成之認定無涉,詳後述)。再審原告雖於原二審程序迭主 張未收受再審被告之系爭模具,再審被告即未履行其先完成 承攬工作物並交付定作人之義務,而無須給付再審被告承攬 報酬云云。惟系爭模具僅係用以製作工作物所需之「材料」 ,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究再審被告有無交付該材料予定作 人即再審原告一節,顯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此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無干,亦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發生無影響。再者,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表示:原一 審小額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系爭模具已經報廢」,實情 為「系爭模具已經備便」,官司結束後上訴人可以取回系爭 模具等語(見原二審卷第73頁),酌以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小 額程序言詞辯論中陳稱:與被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 沒有互信基礎下,交易無法成立,依據動產交易法,我們歸 還模具,請被告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43頁) ,可知再審被告已經提出系爭模具欲交付再審原告,僅係再 審原告因爭執系爭模具是否存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於此情形 ,實難將未交付系爭模具之責任歸咎於再審被告不履行其交 付義務(至模具有無瑕疵,與是否應受領模具,則屬二事)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模具未交付,而仍 肯認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認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即有誤解。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大榮貨運寄送 之兩造約定之鋁管樣品,並非兩造當初約定「鋁管管壁厚度 應達0.85mm」以上之規格,而為不合兩造約定之「0.74mm」 ,顯不具約定之品質而無法使用,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已完 成「一定之工作」並交付,而係承攬工作物瑕疵重大,再審 被告非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契約。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 ,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 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而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雖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 為必要,惟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認承攬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 工作,仍須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此乃定作人應負 之舉證責任。本件雙方就再審被告提出之工作物鋁管究竟有 無不合承攬契約本旨之瑕疵,各執一詞,再審原告於原二審 、原一審程序時,均主張其提供予再審被告之承攬工作物設 計圖,因工作物鋁管係供作行李箱提把之用,故再審原告特 別重視鋁管之厚度,要求再審被告製成工作物之品質應達0. 85mm以上;惟此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於原二審、原一審程 序時則稱:係再審原告提供予其之工作物設計圖存有矛盾, 無從依該圖面指示製作承攬工作物,且依再審原告原本提出 之設計圖,亦有鋁管厚度僅達0.765mm之情事,依兩造於108 年6月5日在再審被告公司當場量測鋁管樣品,有在再審原告 設定之公差範圍內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70頁、原二審卷第 74頁),足認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加以施作, 並無不合於承攬契約債之本旨等語。然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 再審理由,於原二審,原一審小額判決審理程序中,均經兩 造充分攻防,亦於原一審小額程序經傳喚證人到庭,針對雙 方爭點加以證述、釐清,事實審法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雙 方陳述,認再審被告業已完成其一定之工作,而得向再審原 告請求承攬報酬等情,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 證明力孰優孰劣之適法權力行使。從而,再審原告復於再審 程序中,再爭執再審被告未交付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云云 ,所涉及者乃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 失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 確定判決經審認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意旨,係屬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原一審法院之職權,而以 原事實審法院之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不得任意 指摘原事實審法院認定不當,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核無不 合。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更正原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有 關「系爭模具」已交付再審原告之認定,改認系爭模具未交 付再審原告,從而依民法505條揭櫫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 則,應認再審原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卻仍維持原一審民事小額判決,顯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 再審理由云云。但查,系爭模具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作物,而僅係該工作之材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被告 即無交付製作工作物材料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從而,再審被 告既已交付工作物即鋁管之樣品予再審原告收受,應認已完 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再 審被告之承攬報酬主張為有理由,而維持原一審小額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於理由欄認定再審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主張為無理由,卻仍維持原一審小額判 決之相反諭示,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與主文之諭 知邏輯一貫,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經本院審核原確定判 決之內容及本件之卷證資料形式上觀之,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且再 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均不符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按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