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顏敏雄
再審
被告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生
再審被告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4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案卷查核
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所蓋本院收
件戳章在卷
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一)
兩造於108 年1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7 年12月7 日鑑定報告內容達成協議。
本案再審被告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橡園公司)之新建工程
於108 年2 月中進行拆除鷹架作業,造成本區多戶損壞,
再審原告為受損戶之一。再審被告明知因拆架作業造成鄰
損,遂於本社區出入口大門旁公告會於作業期間每日派員
清掃,然粉塵及各類建築廢棄物污染本區住戶外牆、門窗
玻璃及採光罩,造成本區多戶損壞,至108 年3 月15日拆
架完畢,廠商及本區受損戶共同會勘損害部分,並公告由
廠商負責修復或由廠商依估價費用賠償住戶自行修復,受
損戶一致要求賠償款項,另地下室地面裂縫極嚴重,再審
被告雖承諾修復,
惟因施工方式不當經住戶要求暫停,至
今仍未修復。108 年5 月3 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共同
會勘受損情形,該局並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妥善處理,又本
區多戶並因噪音問題提報環保局會測後,亦經開單限期改
善,再審被告甚至於108 年12月14日假日中午裝鐵窗,造
成再審原告不得安寧,依法
求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原審109 年1 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表示因再審被
告施工不當產生粉塵污染及超高標噪音,依法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16萬元,因施工再造成新增損壞尚未協調,損害部
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修復,並庭呈再審被告之公告。另再
審被告拆架後以重大機具整地,造成再審原告房屋後方水
泥牆面南傾,壓毀廚房後方鐵窗,致再審原告整間廚房熱
空氣無法排出,每天生活在高溫下。
(二)本案再審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再施工拆架,造成新增五項
損害,與107 年12月7 日之鑑定係不同時間、不同項目之
損壞,施工期間工地主任都有公告因拆架會造成損壞,於
拆架完畢承諾會負責修復賠償本區受損戶,怎能取得執照
後就反悔。本案工程浩大,施工期間太長,長期造成不同
項目之損害,鄰損項目繁多,許多資料都尚未確認,原確
定判決有諸多疑義並未釐清,為求慎重、正當、公平及公
正,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108 年2 月21
日因進行拆架作業期間再造成
標的物新增五大項損毀尚未
再達成協議,再審被告應於再審之訴
繕本送達後1 個月內
全部修復或按估價賠償。3.再審被告於拆架期間欠缺善良
管理產生粉塵、污染及多次超高標(二類建築物管制標準
),造成再審原告居家日夜不得安寧,故意或過失侵害再
審原告生活品質,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規定,應賠
償再審原告16萬元,及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8 年度
簡上字第384 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並未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