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振翔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銘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
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僅就原聲明:「請求何張秀芸、賴
敏男、林白麗雪及李春雨等人,應分別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
建使字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使用執照,協同原告辦理
解除
系爭土地之全部法定空地(解除面積分別為46.42㎡、46.2
㎡、46.8㎡;合計139.42㎡)地籍套繪圖」之部分
聲請再審等語
。是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570元(
139.42㎡每平方公尺33,500元=4,670,570),應徵再審裁判費
7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