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邱水源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NO.2114A055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
109年9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
109年7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2萬3,500元
,分兩期給付,即於109年8月10日給付1萬3,500元及109年9
月10日給付1萬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1萬3,500元,餘額1萬元
屆期未為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
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NO.2114A0550)影本1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
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僅於109年8月
10日給付1萬3,500元,尚有餘額1萬元未給付
等情,亦經本
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