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紫均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0305B0044 )調解結果
所載:「⒈資方同意同勞
方請求(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達成
和解,並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由勞方至公司領取現金,
勞方同意接受。⒉邱鈺婷新臺幣19萬4904元。」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臺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9萬4904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3 月5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
果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案號:0305B0044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