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裕政
相 對 人 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楊程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張朝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程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
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張朝翔」
之記載係「楊程傑」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