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文魁
相 對 人 綺發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奇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4 月7 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0819B0124 )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一、雙
方當場確認,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新台幣693,253 元及特休假新
台幣34,663元,總金額新台幣727,916 元。資方於109 年6 月
7 日將退休金新臺幣693,253 元,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給付。並
請資方將支票傳真(00-00000000 )本會存查」,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3,253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財
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
民國109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
立內容所載關於退休金部分之給付義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
經查,
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調解
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雙方當場確認,資方給付
勞方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93,253 元及特休假34,663元,
總金額727,916 元。資方於109 年6 月7 日將退休金新臺
幣693,253 元,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給付。並請資方將支票
傳真(00-00000000 )本會存查. . . 」,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0819B0124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