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幸輯
被 告 全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佑
蔡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及言詞(沙勞小字卷第263、267頁
),將聲明金額由40,927元變更為41,134元。原告聲明之金
額雖有變更,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之上司即被告公
司勤務五課課長張圳德自請離職,並與張圳德達成協議於同
月31日離職。未料,張圳德於翌日向原告表示:公司說要離
職的話,要嘛在領年終獎金前走人,要嘛做到2月底等語,
以年終獎金來脅迫原告多留職1個月,經原告詢問勞工局及
全聯人事科相關規定後,向張圳德表示依舊希望在108年1月
31日離職。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核發年終獎金,全廠區保全
人員只有原告沒有領到年終獎金,經原告詢問張圳德,張圳
德表示因為原告在被告核支年終獎金前提出離職,所以被告
不給原告年終獎金。被告屬全聯集團,無獨立人事單位,年
終獎金發放標準是依全聯集團管理部人事科公告。原告108
年6月至12月之績效考評平均為84.7分,年度考績足以為甲
等,任職
期間也完全沒有被懲戒的紀錄,縱使稍有犯錯,亦
在所難免,但絕無知錯不改或屢勸不聽,被告在複評會將原
告考績由甲等改為丙等,令人難以信服。依被告提出之年終
獎金計算公式,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為41,134元。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人事考
核屬雇主核心人事管理權限,實務見解原則上尊重雇
主考核結果。
㈡年終獎金在被告公司係屬恩惠性給予,既是恩惠、勉勵性質
,就並
非人人可享有,雇主有權制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
㈢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標準,係依據當年度考核經過初核及複評
後,都必須在乙等以上才享有年終獎金,丙等並不具有年終
獎金資格。
㈣原告任職期間,屢經管理幹部考核督導、責成檢討改善,卻
屢屢再犯。原告提到為何課長所評為甲等,而沒有領到年終
獎金,因被告之考核制度,直屬單位課長考核結果係屬初評
,需要被告複評會議複核,方成定案。被告107年年終考核
複評會議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計有董事長、經理、副理
、各課級幹部參與審議,並由理級以上幹部做最後審定。原
告任職期間諸多狀況,依據直接帶班及督導幹部平常考核所
見,複評審定認為原告行為不符合甲、乙等條件,最後評定
原告107年考績為丙等。因此,被告不負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之義務。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
08年1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勤務五課課長張圳德自請
離職,並於同月31日離職;被告核發員工107年年終獎金,
係以員工薪資×年終績效考核基數×107年在職日數占全年
日數比例,作為計算標準,年終績效考核甲等基數為2個月
、乙等基數為0.5個月、丙等為0個月;被告於107年年終績
效考核時,將原告評列為丙等,而未核發年終獎金給原告
等
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所具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
,以瞭解其在執行業務時之
適任性及未來前瞻性。雇主基於
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
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員工之
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雇主經由
考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
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
循其組織內部之
申訴制度為處理,
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
,且除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
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
,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
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
觸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尚
無從完全介入審查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
之人事管理權能及
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經查,被告雖將原
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評列為丙等,然兩造之僱傭契約,
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業如前述,可見該年終績效考核
並未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亦即,該年終績效考核評
等結果,對原告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生任何妨害。至於被告
將原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評列為丙等,屬被告之裁量權
限,法院對於該評核結果是否適當,應採謙抑立場,不應介
入審查,亦不得逕自變更其評等,以尊重僱主之人事管理權
責。因此,原告主張其107年年終績效考核應評列為甲等等
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既經被告評列為丙等,且被告公
司員工107年年終績效考核丙等者,並無年終獎金,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