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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幸輯 被   告 全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佑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及言詞(沙勞小字卷第263、267頁 ),將聲明金額由40,927元變更為41,134元。原告聲明之金 額雖有變更,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向原告之上司即被告公 司勤務五課課長張圳德自請離職,並與張圳德達成協議於同 月31日離職。未料,張圳德於翌日向原告表示:公司說要離 職的話,要嘛在領年終獎金前走人,要嘛做到2月底等語, 以年終獎金來脅迫原告多留職1個月,經原告詢問勞工局及 全聯人事科相關規定後,向張圳德表示依舊希望在108年1月 31日離職。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核發年終獎金,全廠區保全 人員只有原告沒有領到年終獎金,經原告詢問張圳德,張圳 德表示因為原告在被告核支年終獎金前提出離職,所以被告 不給原告年終獎金。被告屬全聯集團,無獨立人事單位,年 終獎金發放標準是依全聯集團管理部人事科公告。原告108 年6月至12月之績效考評平均為84.7分,年度考績足以為甲 等,任職期間也完全沒有被懲戒的紀錄,縱使稍有犯錯,亦 在所難免,但絕無知錯不改或屢勸不聽,被告在複評會將原 告考績由甲等改為丙等,令人難以信服。依被告提出之年終 獎金計算公式,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為41,134元。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人事考核屬雇主核心人事管理權限,實務見解原則上尊重雇 主考核結果。 ㈡年終獎金在被告公司係屬恩惠性給予,既是恩惠、勉勵性質 ,就並人人可享有,雇主有權制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 ㈢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標準,係依據當年度考核經過初核及複評 後,都必須在乙等以上才享有年終獎金,丙等並不具有年終 獎金資格。 ㈣原告任職期間,屢經管理幹部考核督導、責成檢討改善,卻 屢屢再犯。原告提到為何課長所評為甲等,而沒有領到年終 獎金,因被告之考核制度,直屬單位課長考核結果係屬初評 ,需要被告複評會議複核,方成定案。被告107年年終考核 複評會議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計有董事長、經理、副理 、各課級幹部參與審議,並由理級以上幹部做最後審定。原 告任職期間諸多狀況,依據直接帶班及督導幹部平常考核所 見,複評審定認為原告行為不符合甲、乙等條件,最後評定 原告107年考績為丙等。因此,被告不負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之義務。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 08年1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勤務五課課長張圳德自請 離職,並於同月31日離職;被告核發員工107年年終獎金, 係以員工薪資×年終績效考核基數×107年在職日數占全年 日數比例,作為計算標準,年終績效考核甲等基數為2個月 、乙等基數為0.5個月、丙等為0個月;被告於107年年終績 效考核時,將原告評列為丙等,而未核發年終獎金給原告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所具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 ,以瞭解其在執行業務時之任性及未來前瞻性。雇主基於 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 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員工之 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雇主經由 考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 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 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 ,且除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 ,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 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尚 無從完全介入審查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 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經查,被告雖將原 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評列為丙等,然兩造之僱傭契約, 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業如前述,可見該年終績效考核 並未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亦即,該年終績效考核評 等結果,對原告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生任何妨害。至於被告 將原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評列為丙等,屬被告之裁量權 限,法院對於該評核結果是否適當,應採謙抑立場,不應介 入審查,亦不得逕自變更其評等,以尊重僱主之人事管理權 責。因此,原告主張其107年年終績效考核應評列為甲等等 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之107年年終績效考核既經被告評列為丙等,且被告公 司員工107年年終績效考核丙等者,並無年終獎金,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