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誌詰
被 告 戴彣宇
法定代理人 戴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
嗣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而未工作達契約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
1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久任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0,372元等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第30條,固有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
合意管轄之約
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
首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
被告
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 巷○ 號,有其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