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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被   告 戴彣宇 法定代理人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而未工作達契約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 1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久任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0,372元等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第30條,固有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 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 巷○ 號,有其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