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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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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羅鈺涵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詮貿管理 處,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詎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兩星期後,告知被告公司並無多 餘之助理職缺,如不願轉任業務職缺,即應自行離職,原告 遂僅工作至109 年2 月14日。惟就原告上開擔任助理期間之 薪資,被告公司並未發放,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詮貿管理處總 監即訴外人王益珍及主管爭取,仍未獲置理,原告只得透過 法律途徑爭取權利,但因原告提告求償期間,均須申請休假 處理,故除損失該休假數日之薪資所得外,亦損失全勤獎金 ,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2,000元,並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00元,總計2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辦公室為臺北市○○區○ ○○路○○號7 樓,並無其他辦公處所。原告所指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8 樓之地址,並非被告知辦公處所,僅 係提供被告簽約之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及業務活動之場所, 被告公司從未於該處聘用任何職務與任何職稱之行政人員。 兩造間無任何僱傭、承攬、委任等勞務合約關係,更無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招聘其為行政助理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位於臺 中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詮貿管理處,擔任行政 助理乙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或發生效力 ,不以當事人間作成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又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人力銀行徵人貼文( 下稱系爭徵人貼文)及詮貿管理處109 年2 月份出勤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知道訴 外人王益珍以前就有這樣招募人員之行為,但被告公司有與 104 人力銀行確認過,104 人力銀行接受以個人名義之招聘 行為,故該招募行為係王益珍個人名義之行為云云。然觀諸 系爭徵人貼文所載內容:「主管助理(台中區)、全職、經 歷不拘、台中市西區、待遇面議」、「『精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詮貿管理處(王益珍小姐)」、「工作內容 :1.陪同主管至學校公務機關宣導專案,承辦整理案件,無 業績責任。2.協助主管處理與客戶間之聯繫事宜、服務與管 理。3.定期提供業務銷售狀況報表,以供業務主管參考。4. 其他業務主管指定之事務處理。5.提供相關在職技能教育訓 練. . . 」,明顯可見應屬「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詮貿管理處」招聘業務主管助理之公告,尚難認屬王益珍 個人之招聘貼文。至系爭徵人貼文是否為王益珍個人未經授 權委請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姑不論未據被告舉證,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縱認系爭徵人貼文係屬王益珍個人委請 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然系爭徵人貼文既明白記載係「精聯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詮貿管理處」招聘業務主管助理 ,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要不得以其與王益珍間內部之關係,據以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即原告。 ⒊再原告應徵時係與王益珍及訴外人劉盛典接洽,並由王益珍 面試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王 益珍乃系被告公司詮貿管理處之業務經理,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2 頁);佐以原告經錄取後亦係前往被告公 司在臺中地區之詮貿管理處工作,受訴外人劉盛典及段玥瑛 之指揮、監督,依其等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或隨同其等出勤 ,並須填載出勤紀錄表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 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系爭徵人 貼文所載上開內容,及原告嗣後應徵時面試對象,暨其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等節觀之,堪認本件僱傭契約應認存在於兩 造間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 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自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可知其出勤時間為自109 年 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證明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自應認 原告係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尚難採信 。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 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部頒定之 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3,800元,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21,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該數 額均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故本件關於原告薪資之計算,自應每月23,800元計算;復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其出勤時間為2 月3 日至同 年月14日,在職日數12日,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9,520 元 (計算式:23,800÷30×12=9,520 );其餘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透過法律途徑爭取權利,但因原告提告求償期 間,均須申請休假處理,故除損失該休假數日之薪資所得外 ,亦損失全勤獎金,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其13,000元云云。惟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 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本件勞 資爭議糾紛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須請假之薪資所得及全 勤獎金損失13,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8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