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羅鈺涵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詮貿管理
處,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
詎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兩星期後,告知被告公司並無多
餘之助理職缺,如不願轉任業務職缺,即應自行離職,原告
遂僅工作至109 年2 月14日。
惟就原告
上開擔任助理
期間之
薪資,被告公司並未發放,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詮貿管理處總
監即訴外人王益珍及主管爭取,仍未獲置理,原告只得透過
法律途徑爭取權利,但因原告提告
求償期間,均須申請休假
處理,故除損失該休假數日之薪資所得外,亦損失全勤獎金
,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2,000元,並依
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00元,總計2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辦公室為臺北市○○區○
○○路○○號7 樓,並無其他辦公處所。原告所指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8 樓之地址,並
非被告知辦公處所,僅
係提供被告簽約之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及業務活動之場所,
被告公司從未於該處聘用任何職務與任何職稱之行政人員。
兩造間無任何
僱傭、
承攬、委任等勞務合約關係,更無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招聘其為行政助理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位於臺
中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詮貿管理處,擔任行政
助理乙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
⒈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
是以,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或發生效力
,不以當事人間作成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又按代理人於
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4 人力銀行徵人貼文(
下稱
系爭徵人貼文)及詮貿管理處109 年2 月份出勤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知道訴
外人王益珍以前就有這樣招募人員之行為,但被告公司有與
104 人力銀行確認過,104 人力銀行接受以個人名義之招聘
行為,故該招募行為係王益珍個人名義之行為
云云。然
觀諸
系爭徵人貼文
所載內容:「主管助理(台中區)、全職、經
歷不拘、台中市西區、待遇面議」、「『精聯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詮貿管理處(王益珍小姐)」、「工作內容
:1.陪同主管至學校公務機關宣導專案,承辦整理案件,無
業績責任。2.協助主管處理與客戶間之聯繫事宜、服務與管
理。3.定期提供業務銷售狀況報表,以供業務主管參考。4.
其他業務主管指定之事務處理。5.提供相關在職技能教育訓
練. . . 」,明顯可見應屬「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詮貿管理處」招聘業務主管助理之公告,尚
難認屬王益珍
個人之招聘貼文。至系爭徵人貼文是否為王益珍個人未經授
權委請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姑不論未據被告舉證,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縱認系爭徵人貼文係屬王益珍個人委請
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然系爭徵人貼文既明白記載係「精聯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詮貿管理處」招聘業務主管助理
,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要不得以其與王益珍間內部之關係,據以對抗善
意之
第三人即原告。
⒊再原告應徵時係與王益珍及訴外人劉盛典接洽,並由王益珍
面試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王
益珍
乃系被告公司詮貿管理處之業務經理,亦為被告所
自認
(見本院卷第102 頁);佐以原告經錄取後亦係前往被告公
司在臺中地區之詮貿管理處工作,受訴外人劉盛典及段玥瑛
之指揮、監督,依其等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或隨同其等出勤
,並須填載出勤紀錄表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
之出勤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系爭徵人
貼文所載上開內容,及原告
嗣後應徵時面試對象,
暨其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等節觀之,
堪認
本件僱傭契約應認存在於兩
造間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
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自109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可知其出勤時間為自109 年
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證明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自應認
原告係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尚難採信
。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
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勞動部頒定之
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23,800元,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21,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該數
額均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
,故本件關於原告薪資之計算,自應每月23,800元計算;復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其出勤時間為2 月3 日至同
年月14日,在職日數12日,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9,520 元
(計算式:23,800÷30×12=9,520 );其餘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透過法律途徑爭取權利,但因原告提告求償期
間,均須申請休假處理,故除損失該休假數日之薪資所得外
,亦損失全勤獎金,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其13,000元云云。惟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
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本件勞
資爭議糾紛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須請假之薪資所得及全
勤獎金損失13,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8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