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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為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 」工作近3年,被告未詢問原告意願,即要求原告交接工作 離職,原告並無不當也無疏失,被告不能停止原告繼續工作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9個月 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108,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附條件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分別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光孚」,亦 即原告主觀上確係以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為起訴之 對象,因此本件被告應係名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 惟因查無原告所指「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 料,應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 告補正提出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補正該法定代理人姓 名、應受送達之處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人別之資訊。惟原告未 為補正,僅於109年2月20日以書狀陳稱:「協益正開發有限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已不存在,應請黃光孚提供等語。嗣 本院依職權調閱曾名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 資料,查得前有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經合併、更名 後,現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55頁), 本院據此通知「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向原告闡明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後,向原告詢問:「(法官問:提示本院卷93-155頁, 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被告協益正公司經過合併、更名,現已經 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我 非常堅持要告協益正有限公司,我不願意更正被告名稱,因 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要告的公司。」、「( 法官闡明協益正公司已經不存在,它法人格接續的是協益鋼 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法官問:你確定不是要告協益鋼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要告的是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他 的法定代理人是黃光孚。」、「(法官問:你理解中的協益 正開發有限公司跟協益鋼鐵是不同的公司?)不是我認為, 是事實上就不一樣。如果更名應該是協益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不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確認你要告的 不是現在來開庭的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通知 的被告是錯的,應該通知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法 官問:堅持要告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是,因為我跟協益 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勞動契約。」、「(法官問:你 認為你的勞動契約的當事人或是雇主有包含協益鋼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嗎?)我剛剛已經說過了,我的雇主是協益正開 發有限公司,法代是黃光孚。」、「(法官問:經查詢協益 正開發有限公司現在就是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你 堅持不願意更名,也否認跟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 動關係,是否如此?)事實上就不是同一個公司。我跟協益 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沒有勞動關係。」等語,足見原 告主觀上確明知「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起訴 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為二間不同公司,而且本院依職 權查知之前稱「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後,現 已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亦 即與「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之「協益正開發 有限公司」者,並非為原告起訴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 司」者。因此,原告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者即非 本院所查得之「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仍應 補正其起訴所指之「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之能 力,而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主張上認 為起訴對象名稱為「協益正開發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 法定代理人名稱、地址,逾期將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173頁)後,原告僅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協 益正開發有限公司解散但未經法院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未 消滅,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迄今仍未補正之,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