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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如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 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 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282元【(255,535+10,811)-64=266,282】,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保喪葬 津貼短少25,749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其餘請求均屬因工資、退 休金、資遣費涉訟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40,533元(266,282-25,749=240,533),此部 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 50元(3,975×2/3=2,650)】,則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655元(4,305-2,650=1,655)。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1,65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 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