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如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
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
復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282元【(255,535+10,811)-64=266,282】,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除勞保喪葬
津貼短少25,749元
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其餘請求均屬因工資、退
休金、資遣費涉訟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40,533元(266,282-25,749=240,533),此部
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
50元(3,975×2/3=2,650)】,則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1,655元(4,305-2,650=1,655)。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1,65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
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