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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金 被   告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民 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9年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扣押訴 外人即債務人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 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原告,未到期部分, 按月給付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出 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97、101、102頁),將原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 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 付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第1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首睿因違規行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今未賠償分文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持此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受理,扣 押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並於109年1月8日核發系爭 扣押執行命令。被告以葉首睿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葉首睿提供勞務成交不動產所得仲介酬勞,不論為獎金或其 他名目,被告給付葉首睿之酬勞,應屬葉首睿提供勞務之對 價,為葉首睿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葉首睿對被告即有執行業 務債權存在。又葉首睿係個人並非公司,不能承攬不動產案 件,且被告營業登記項目並無靠行,被告與葉首睿間之勞務 報酬行為,實質上仍為勞僱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至109年3月30日始收受被告 聲明異議狀繕本,被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失其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扣 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月起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㈢葉首睿從事房仲業2年以上,亦曾為房仲業務主任,工作經 驗逾3年,依據東森房屋加盟店徵才標準,底薪為50,000元 ,葉首睿每月可處分所得已超過基本生活費用24,864元以上 ,得扣押每月薪資3分之1,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至少應給付原告166,667元,另應自109年10月起至與葉首 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再依被告 與葉首睿在樂屋網之多筆公開行銷交易資訊,葉首睿仲介不 動產成交總價應有4、5千萬元,以6%計算,報酬應為3,000, 000元,以3%計算,報酬亦有500,000元。退步言,依被告同 業推案及東森總部徵才資料,葉首睿每月至少對被告有5萬 元以上債權,葉首睿在被告公司6個月,執行業務所得至少 有30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及損害賠償。 ㈣原告前對葉首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司執辰字 第118870號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稱葉首 睿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葉 首睿自108年9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依原告在 網路上看到葉首睿成交照片,經被告統計葉首睿領取報酬合 計76,350元,被告已將其中53,100元給付予葉首睿。被告不 實陳報,未依本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18870號執行命令給 付原告,侵害原告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 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 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 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首睿係自108年第3季起,以不動產經紀人身份與被告合作 ,於合作之初,已與被告約定,係為靠行性質。被告對葉首 睿並無監督指揮權,亦無任何固定上下班或打卡等公司管理 要求,葉首睿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所需相關交通、住宿、膳 雜等成本費用,需其自行負擔。葉首睿與被告間亦不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葉首睿與被告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 ㈡葉首睿每月沒有領取基本薪資、加班費、獎金或業務所得等 任何固定或週期性、規律性之收入報酬。每一項不動產成交 案件,係由不同的仲介人員團隊、甚至由不同公司仲介人員 團隊跨店聯賣共同合作承攬,依照承攬關係完成不動產交易 案件後而取得承攬報酬。被告顯難以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所 載每月可領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之繼續性債權債務關 係,給付固定每月3分之1之債務金額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扣 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㈢被告與葉首睿自109年第2季起即終止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仍應持續給付每月固定性或規律性債務,顯屬無理。 ㈣原告雖提出東森房屋加盟店之薪資資訊網頁主張葉首睿領有 月薪云云。然該求才資訊,皆為東森房屋總部徵求東森房屋 加盟展店專案人員等徵才資訊,顯與房屋仲介經紀人非屬同 一工作內容,亦非由被告所發出之求才資訊。又被告為東森 房屋太平樹孝店,與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店,為兩家不同之獨 立個體加盟店,原告將兩間不同之獨立加盟店混為同一公司 ,主張葉首睿在被告公司工作長達3年,實屬無稽。原告以 信義房屋推案資料,或其他領有固定薪資之受雇不動產營業 員薪資數據,據以主張被告有給付葉首睿固定性薪資或承攬 報酬,亦屬無據。 ㈤葉首睿與被告合作期間,先後於108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5日成交共計4件,除109年1月 5日成交案件,因遭買方以重大瑕疵及疏失為由,請求賠償 ,被告因而受有損失,未給付任何承攬報酬給仲介人員外, 其餘3件,由參與仲介人員拆帳後,葉首睿分別於108年10月 25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 26,000元、23,250元之報酬。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於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 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葉首睿核發系 爭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 令後,於109年1月16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 ,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 月24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 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 扣押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應認定。 ㈡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於23,250元之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薪資」債權,僅 為例示規定,對於性質上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均有用 ,不以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為限。又民法債篇各論就 委任、僱傭、承攬等勞務性契約之工作對價均使用「報酬」 一語,並未以「薪資」稱之。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般而言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 獲致之對價,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 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 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 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 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 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 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所得究為「薪 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報酬之契約關 係究係民法僱傭、委任、承攬契約,須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 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亦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 支出情形而定。 ⒉被告與葉首睿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具有 承攬關係存在,由葉首睿向被告承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依 實際業績向被告領取承攬報酬,葉首睿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 交通、住宿、膳雜等費用,由葉首睿自行負擔,此經被告自 認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本 院卷第191至197頁)為證。葉首睿既需自行支出勞務以外之 其他成本,依照前揭說明,葉首睿依承攬關係向被告領取之 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⒊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中簡字卷第25、26頁)之主旨既載明: 「禁止債務人葉首睿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 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樹孝加盟店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說明欄 四闡釋所謂「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所謂獎金包括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堪認 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除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 權外,尚包括因僱傭、承攬、委任等勞務提供關係所生之執 行業務所得在內。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並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具有某程度之 週期性與規則性,即足當之。被告與葉首睿間自108年9月1 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既具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葉首睿於 承攬關係存續期間內,只要持續完成不動產仲介業務,即可 依約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其債權之發生,並非不具相當週期 性與規則性,被告與葉首睿間以承攬關係為基礎,於將來繼 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稱之「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因此,被告辯稱:被告與葉首睿間並無 僱傭關係,且不具固定或週期性、規律性之收入報酬,被告 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等語,並不可採。 ⒋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所為金錢債 權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與葉首睿於承攬 關係存續期間內,葉首睿先後於108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5日完成不動產仲介業務共計4 件,葉首睿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 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26,000元、23,250元之報酬, 此經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付款簽收簿、不動產買賣斡 契約書(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為證。被告係於109年1月10 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既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執行命 令之效力,自僅及於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予葉首睿之承 攬報酬23,350元,而不及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前, 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業已給付予葉首睿之承攬 報酬27,100元、26,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 押執行命令後,違背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10日給 付承攬報酬23,350元予葉首睿,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⒌原告另主張:葉首睿受僱於被告,底薪為50,000元,被告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至少應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66,66 7元,自109年10月起至被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止, 應按月扣押之債權金額為20,000元;葉首睿在被告之執行業 務所得至少有3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臉書截圖、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截圖、公司基 本資料、不動產經紀人平均薪資、信義房屋推案平均金額、 成交總價金額(中簡字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9、105 至109、149至173、213至216、239至246頁)為證。惟上開 臉書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葉首睿曾為被告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人 員,但不動產仲介公司與不動產仲介人員間因提供勞務所成 立之契約型態種類眾多,並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必然領有 底薪,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與葉首睿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並領有底薪,亦無法證明葉首睿除108年10月25日、同年12 月10日、109年2月10日向被告領取27,100元、26,000元、23 ,250元之報酬外,曾向被告領取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至於其他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徵才資訊或統計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與葉首睿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葉首睿自 被告領取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 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 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 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 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能提起確認之訴(司法院(74) 廳民二字第21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如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惟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如尚未取得被扣押債 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 付,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 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 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 給付。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僅於109年1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葉首 睿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或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對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以及自109年10月起至被 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以葉首睿每月可處分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金額1次給付原 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第115條之1第1 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 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 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 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 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 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 ,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 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 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縱使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清償 ,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而請 求執行法院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 ⒊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17日對被告、葉首睿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債務人非第三 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6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 145、146頁)為證。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並 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該扣押執行命令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倘葉首睿對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縱使被告無視扣押 命令而對葉首睿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對葉首睿 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受有損害。再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倘有爭執,即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可徵第 三人異議之真實性,應由債權人起訴以為確認,此為債權人 之對己義務,倘債權人怠於為之,即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不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以釐清被 告之異議是否正確,自不能因此反指被告之異議為不法侵害 之行為。 ⒋原告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首睿對被告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葉首睿核發 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 命令後,於109年1月16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 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1 09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如前述。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既已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且該扣押執行命令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倘葉首睿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 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縱使被告無視扣押命令而 對葉首睿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對葉首睿之債權 ,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受有損害。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 司執字第118870號扣押執行命令及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15條之1之法律 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 0月起,至被告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 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 到期之金額1次給付原告,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0年2月1日提 出民事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㈤,再於110年2月22日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法均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