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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筠婷 被 上訴人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自109年1 0月起,至被上訴人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 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 之金額1次給付上訴人,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又上訴人係依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 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1,468,31 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上訴人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3,783元,另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尚應繳納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7,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