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筠婷
被
上訴人 俊宇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
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按
系爭扣押
執行命令,自109年1
0月起,至被上訴人與葉首睿終止業務利益關係時止,扣押葉首
睿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3分之1範圍計算,已到期
之金額1次給付上訴人,未到期部分,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又上訴人係依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
命令而提起
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1,468,31
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15,553元,上訴人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3,783元,另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尚應繳納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7,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