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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筠婷 被 上訴人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110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 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 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 3月30日止,對債務人葉首睿有新臺幣(下同)23,250元之勞務 報酬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重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