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筠婷
被
上訴人 俊宇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110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
具狀減縮
上訴聲明。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
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
3月30日止,對
債務人葉首睿有新臺幣(下同)23,250元之勞務
報酬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50元,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重新核定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2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