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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楊鎮愷 被 告 佑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股108 年度司執字第95921 號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周安得對被告每月可處分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依灣臺中地方法院七股108 年度司執字第95921 號移 轉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周安得對薪資債權新臺幣5 萬2246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緣訴外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 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除保留資產及負債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經金管會 同意辦理。訴外人周安得曾向原告借款,今尚欠20萬2945 元,及其中18萬8545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666元(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1029號債權憑證),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周安 得對於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依據法院108年9月30日、 10月31日執行命令,周安得對於被告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 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既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卻無 從自被告取得受償。周安得自107年起仍投保勞工保險於被 告處,且10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周安得於107年度仍自被告處受領薪資79930元,顯見 周安得仍任職在被告處。基上,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債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被告應依灣臺中地方法院七股108 年度司執字第9592 1 號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周安得對薪資債權5 萬2246 元。 貳、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周安 得自108 年4 月份起即未在被告處上班,且依被告提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被告自108 年7 月份起即未 實際營業,故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安得積欠原告20萬8193元,及其中19萬 4235元部分,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曾經臺灣板橋(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 3102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周安 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然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921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應信實。 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 命第3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 項)。」,而同 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 項)。第3 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第2 項)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稱「逕向該第3 人強 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 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 3 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另依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 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3 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 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3 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 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 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3 人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3 月間 ,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周安得任職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日分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 9592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周安得每月得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數額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依序於 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6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按月將周安得在該公司各項 勞務報酬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拒不依上開 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之催促履行置之不理,故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給付周安得之薪資扣押款甚明。 又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 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 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再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 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08 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七字第 95921 號移轉命令說明欄第二點載明「茲將上開薪資債權改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是以,關 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在有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 行時,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即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易言之,於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應在法 院原扣押命令範圍所及之金錢債權內為執行。基此,本件周 安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雖已有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5 萬3413元債權額,而原告之債權額為20萬2945元, 按諸上開規定,原告享有之債權額比例為79.16 %,又被告 就此債權額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時提示卷宗),故法院亦僅就債務人周安得每月所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原告與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比例為79.16 %、20.84 %),移轉於各債權人。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司法 院與國稅局財稅電腦閘門連線國稅局查得周安得之107 、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63頁 ) ,其上記載周安得於107 年度在被告處之全年薪資所得數 額為7 萬9930元,108 年度薪資所得數額為27萬7200元,故 本院認為周安得之每月薪資應以2 萬3100元計算【計算式: 27萬7200元÷12=2 萬3100元】,方為合理。準此,依前述 移轉命令主旨被告應自108 年10月份起應按月扣押周安得每 月薪資3 分之1 數額(依前述尚須依債權比例換算金額)移 轉予原告收受,迄至109 年7 月31日即將周安得之勞工保險 退保日止,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 萬953 元【 計算式:2 萬3100元(每月薪資)×10個月(自108 年10月 起至109 年7 月31日被告將周安得退保日止)×1/3 (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3 項)×79.16%(債權移轉比例) =6 萬953 元】;惟原告僅請求5 萬2246元,自應准許。 另被告雖抗辯稱:周安得僅是掛名員工,無實際並未任職在 被告,公司實際亦無營業所得云云;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8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5580 號函覆之被告之公 司員工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 被告迄至109 年7 月31日始為周安得辦理退保事宜,退保時 月投保薪資為2 萬3800元,足認周安得於109 年7 月31日以 前確在被告處任職,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周安得之薪資扣押款於5 萬2246元範圍內,屬正 當,應予准許。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