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香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追加被告
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而撤回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之請求,
惟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109年12月1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62069號函
所載,被告沁
峯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31日歇業,故原告得逕依該函,向
主管單位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由勞工
退休準備金支付之退休金及
資遣費、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與就
業促進津貼。
易言之,原告得逕持該函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而無須另
持有被告所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是否
有另支付
裁判費3,000元再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必要,因事涉原告訴訟經濟及成本之保護,而認有
再開
辯論之必要性。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