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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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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追加被告 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而撤回被告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之請求,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109年12月1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62069號函所載,被告沁 峯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31日歇業,故原告得逕依該函,向 主管單位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由勞工 退休準備金支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與就 業促進津貼。易言之,原告得逕持該函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而無須另持有被告所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是否 有另支付裁判費3,000元再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必要,因事涉原告訴訟經濟及成本之保護,而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性。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