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莊苑瑜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7,4
37元,及其中8,703元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
萬6,000元,
兩造並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勞務
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詎料,被告於109
年3月27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
翌日起毋須再出勤,被告終止
應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2,600元(計算式:26,000元30天×3天=2,60
0元)、積欠工資10萬7,467元【計算式:26,000元×(4+
4/30)月=107,467元】,合計11萬6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經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應至期限屆滿時即109年7月31日消
滅,依原告每月薪資及其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2,600元及積欠工資10萬7,467元,合計11萬67元
。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