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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登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就工資補償部分請求自民國(下同)10 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243,704 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34,569元部分變更為請求 賠償勞保低報以致職災給付短少之差額,其餘209,135元部 分變更為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 資補償等語,經核,其追加勞保低報損失賠償請求權部分, 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另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 庫管理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 腿脛骨2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緊急送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 療,原告因傷勢嚴重經2年後仍無法爬樓梯與負重,無法恢 復原職務之工作能力,原告於105年10月經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原告之右膝、右踝已達失能狀況,由光田醫院將失能診斷 書逕送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助。原告於下班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自原 告任職時起,均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時金額短少34,569元,被告自應 就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補提繳原告自103年9月起 至105年10月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惟系爭事故已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後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殘 廢補償部分,光田醫院固於105年10月3日出具失能診斷書, 惟勞工保險局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尚未能判斷失能為由駁 回聲請,迄勞工保險局調閱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審查後,於 106年1月24日始函知原告撤銷原處分重新認定屬於失能,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殘廢補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上 開函文時起算,被告就原告殘廢補償之請求,抗辯應自105 年5月31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就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腿部傷勢嚴重進行多項手術,並持續復健治 療及門診治療至106年12月4日,原告之就醫均持續且密集, 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工資補償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原告係於 107年2月2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3月8日以前調解 通知已送達被告,兩造並於107年3月16日進行調解,原告則 於107年6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已為中 斷,是縱認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自105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就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被告 自不得主張抵銷。另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被告扣 除代墊之勞、健保自費費用共16,480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部請求之 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 殘廢補償70,323元、勞保職災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並請 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 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103年9月間至被告任職,於103年10月30日 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為偶發之意外事故,非因職業 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且原告長達3 年多之治療及失能之結果,與其103年10月30日之車禍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31日已由光田醫院之醫 師判斷失能,其治療終止日應不會晚於該日,原告於107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資、殘廢補償請求權至遲於 107年5月31日屆期,均應已時效消滅,況被告於104年間即 要求原告返回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有能力工作卻拒絕,猶無 從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之薪資為23,000元,若當月全勤,被 告另給予2,000元之全勤獎金,被告依法以24,000元之級距 提繳,即每月提繳1,440元,並未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 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持續為原告代墊原告應自行 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6,180元,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又縱認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請求勞保職災 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事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為減低其勞、健保之自 負額,同意被告任職前3個月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卻將損 害全歸責於被告,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管 理人員。 ㈡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腿脛骨2 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共計33 7,896元。(見沙勞簡卷一第51-65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共計22 0,077元。(見沙勞簡卷一第67-6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為通勤職災: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 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 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 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 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 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 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 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 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 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 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 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 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 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 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 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 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 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 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 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 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 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 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 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⑵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 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者,始足當之。查系爭事故時,原告住於臺中市○○區○ ○路○○○○○號,上班地點即被告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17時26分許 ,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上,經 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原告下班返○○○區住○ ○○○路途中,依上開規定,系爭事故自屬通勤職災,且系 爭事故事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亦為同一之判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自屬有理,被告辯稱此非屬職業災害 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89元: ⑴原告不得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 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 作,至於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 與勞工協商,勞工如可勝任新工作者,應依誠信原則從事新 工作。本件原告之原工作為物料管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主要為右膝、右踝部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事故後,原告於103年度住院7日、104年度住院4日、10 5年度住院5日,並於出院或手術後,需另休養1個月左右, 其餘醫囑為門診追蹤,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後,除上述住院 或休養期間外,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而可從事輕便或更輕微 之工作。而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期間 ,曾審酌原告之身心負荷程度,與原告協商返回工作崗位, 僅從事原本物料管理工作中之文書、統計等輕便文書之工作 ,但遭原告以:我不適合作文書工作,且不能爬樓梯、走高 低不平地面云云回拒,為原告、證人即被告董事莊蘭芳所述 相吻在卷,可知原告係以其主觀意願滋意拒絕復職,所為已 非屬誠信,且原告一再稱:新工作地點需爬樓梯、走高低不 平地面云云,但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被 告廠區,即原告新工作地點所在,發現:從被告公司大門至 工廠內地面平坦、沒有坑洞、現場並有多輛推高機行駛移動 堆置CNC洗床;另從工廠大門入門後左轉至品保室(原告新 工作處所)地面平坦、無坑洞,亦無高低落差,品保室內有 2張OA辦公桌,地面亦是平坦等各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上開所稱並非真實,益徵原告係以 傷推諉勞務之繼續提出,其拒絕上開被告所提輕便文書之工 作,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雖在醫療中,但至少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1年、即104年11月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 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 無理由。 ⑵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70,323元: 1.原告於被告處僅實際工作2個月,依被告所提原告103年9月 、10月薪資所示,原告103年9月薪資為27,133元、103年10 月薪資為25,411元,據此換算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 為26,272元,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僅為23,000元,顯非事實, 不可採信。被告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顯高薪低報 ,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以低薪投保云云,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則依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9 -2 9項,屬第11等級及第12-35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 第10級,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為據,換算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 補償為290,4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220 ,077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0,323元。 2.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 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 在住院中,經醫生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自該日起原告 之治療已經終止,並經醫生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上 開條文意旨,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此與 原告事後是否獲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或於何時獲取,均無關 連,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既應自105年5月31日起算, 期間,原告雖曾經二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所請求者均僅 關於工資補償而已,未及殘廢補償,乃該二次勞資爭議調解 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蕭訓慧收件之章戳可查,原告自知有 受領權時即105年5月31日至向被告請求即107年6月13日之期 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依該條規定,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但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原告投保,顯高薪低 報,有如前述,嗣原告聲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時,勞工保險 局僅按被告將原告低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給付之基準,原告總 受領金額合計為337,896元,較被告應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6, 400元為給付基準者,短少34,56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34,569元。 2.惟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其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計16,480元,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得以之扣減上開34,569元,經扣 減後,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6,272元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為26,400元 ,但被告僅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致每月提繳金額 短少5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3年9月起至 105年10月4日止差額計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