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登昇
訴訟
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181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就工資補償部分請求自民國(下同)10
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243,704
元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34,569元部分變更為請求
賠償勞保低報以致職災給付短少之差額,其餘209,135元部
分變更為
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
資補償等語,經核,其追加勞保低報
損失賠償請求權部分,
係本於同一
僱傭契約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另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
庫管理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右
腿脛骨2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緊急送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
療,原告因傷勢嚴重經2年後仍無法爬樓梯與負重,無法恢
復原職務之工作能力,原告於105年10月經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原告之右膝、右踝已達失能狀況,由光田醫院將失能診斷
書逕送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助。原告於下班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自原
告任職時起,均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時金額短少34,569元,被告自應
就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補提繳原告自103年9月起
至105年10月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惟系爭事故已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後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殘
廢補償部分,光田醫院固於105年10月3日出具失能診斷書,
惟勞工保險局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尚未能判斷失能為由駁
回聲請,
迄勞工保險局調閱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審查後,於
106年1月24日始函知原告撤銷原處分重新認定屬於失能,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殘廢補償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
上
開函文時起算,被告就原告殘廢補償之請求,抗辯應自105
年5月31日起算已
罹於時效,並不可採;就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腿部傷勢嚴重進行多項手術,並持續復健治
療及門診治療至106年12月4日,原告之就醫均持續且密集,
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工資補償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原告係於
107年2月2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3月8日以前調解
通知已送達被告,
兩造並於107年3月16日進行調解,原告則
於107年6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已為中
斷,是縱認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自105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就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被告
自不得主張抵銷。另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被告扣
除代墊之勞、健保自費費用共16,480元。
㈢綜上,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部請求之
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
殘廢補償70,323元、勞保職災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並請
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
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103年9月間至被告任職,於103年10月30日
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為偶發之意外事故,非因職業
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且原告長達3
年多之治療及失能之結果,與其103年10月30日之車禍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31日已由光田醫院之醫
師判斷失能,其治療終止日應不會晚於該日,原告於107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資、殘廢補償請求權至遲於
107年5月31日屆期,均應已時效消滅,況被告於104年間即
要求原告返回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有能力工作卻拒絕,
猶無
從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之薪資為23,000元,若當月全勤,被
告另給予2,000元之全勤獎金,被告依法以24,000元之級距
提繳,即每月提繳1,440元,並未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
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持續為原告代墊原告應自行
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6,180元,被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又縱認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請求勞保職災
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事
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為減低其勞、健保之自
負額,同意被告任職前3個月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卻將損
害全歸責於被告,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管
理人員。
㈡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腿脛骨2
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共計33
7,896元。(見沙勞簡卷一第51-65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共計22
0,077元。(見沙勞簡卷一第67-6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為通勤職災: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
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
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
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
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
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
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
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
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
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
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
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
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
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惟若危險發生
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
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
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
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
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
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
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
予以分散
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
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
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⑵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
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者,
始足當之。查系爭事故時,原告住於臺中市○○區○
○路○○○○○號,上班地點即被告處所為臺中市○○區○○路
○○○○○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17時26分許
,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上,經
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原告下班返○○○區住○
○○○路途中,依上開規定,系爭事故自屬通勤職災,且系
爭事故事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亦為同一之判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自屬有理,被告辯稱此非屬職業災害
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89元:
⑴原告不得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
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
作,至於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
與勞工協商,勞工如可勝任新工作者,應依
誠信原則從事新
工作。本件原告之原工作為物料管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主要為右膝、右踝部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
系爭事故後,原告於103年度住院7日、104年度住院4日、10
5年度住院5日,並於出院或手術後,需另休養1個月左右,
其餘醫囑為門診追蹤,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後,除上述住院
或休養期間外,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而可從事輕便或更輕微
之工作。而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期間
,曾審酌原告之身心負荷程度,與原告協商返回工作崗位,
僅從事原本物料管理工作中之文書、統計等輕便文書之工作
,但遭原告以:我不適合作文書工作,且不能爬樓梯、走高
低不平地面云云回拒,為原告、證人即被告董事莊蘭芳所述
相吻在卷,可知原告係以其主觀意願滋意拒絕復職,所為已
非屬誠信,且原告一再稱:新工作地點需爬樓梯、走高低不
平地面云云,但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被
告廠區,即原告新工作地點所在,發現:從被告公司大門至
工廠內地面平坦、沒有坑洞、現場並有多輛推高機行駛移動
堆置CNC洗床;另從工廠大門入門後左轉至品保室(原告新
工作處所)地面平坦、無坑洞,亦無高低落差,品保室內有
2張OA辦公桌,地面亦是平坦等各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在卷
可稽,顯見原告上開所稱並非真實,
益徵原告係以
傷推諉勞務之繼續提出,其拒絕上開被告所提輕便文書之工
作,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雖在醫療中,但至少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1年、即104年11月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
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
無理由。
⑵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70,323元:
1.原告於被告處僅實際工作2個月,依被告所提原告103年9月
、10月薪資所示,原告103年9月薪資為27,133元、103年10
月薪資為25,411元,據此換算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
為26,272元,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僅為23,000元,顯非事實,
不可採信。被告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顯高薪低報
,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以低薪投保云云,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則依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9
-2 9項,屬第11等級及第12-35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
第10級,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為據,換算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
補償為290,4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220
,077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0,323元。
2.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
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
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
在住院中,經醫生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自該日起原告
之治療已經終止,並經醫生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上
開條文意旨,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此與
原告事後是否獲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或於何時獲取,均無關
連,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既應自105年5月31日起算,
期間,原告雖曾經二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所請求者均僅
關於工資補償而已,未及殘廢補償,
乃該二次勞資爭議調解
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蕭訓慧收件之章戳可查,原告自知有
受領權時即105年5月31日至向被告請求即107年6月13日之期
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依該條規定,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但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原告投保,顯高薪低
報,有如前述,嗣原告聲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時,勞工保險
局僅按被告將原告低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給付之基準,原告總
受領金額合計為337,896元,較被告應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6,
400元為給付基準者,短少34,56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34,569元。
2.惟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其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計16,480元,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得以之扣減上開34,569元,經扣
減後,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
)。
經查,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6,272元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為26,400元
,但被告僅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致每月提繳金額
短少5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3年9月起至
105年10月4日止差額計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