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柯柏榮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鎔竹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任職於被
告,月薪50,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在外工作完成,
返回被告所承租供原告休息、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南昌7之20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後,因要將工程車上之工具及材料
搬下時,不慎自車上跌落,致原告受有左腿脛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囑記載須休養
3月。
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
業災害補償費用,且原告已將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新光產物
團體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文件資料交予被告,被
告卻表示原告須簽立
切結書,否則不予協助申請理賠,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原告
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薪資150,
000元、醫療費用3,850元及概括療養費116,150元(本院卷
第187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辯以: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
承攬被告之水
銀路燈換裝LED路燈業務,其
報酬係
按實際完成之換裝數量
予以計算,並
非按月領取固定工資,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
屬承攬報酬,並非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
得自由選擇是否到班,請假亦
無庸經被告核准,被告對原告
之遲到早退無任何處置,兩造間欠缺
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係
憑自身專業能力自行進行路燈換裝,並未納入被告知組織體
系,原告對被告亦無組織從屬性;應足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
應屬承攬,
而非僱傭。再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本件事
故地係在系爭廠房對面馬路上,發生時間實際應為收工後之
7至8時許,工具早已卸下,原告自非因自工程車上搬下工具
材料而跌落,原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縱認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3,850元不爭執,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
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概括療養費
116,150元並無理由。原告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
20,580元,自應於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為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境內從事水銀路燈換裝LED路燈
之勞務工作,被告並承租雲林縣古坑鄉南昌7之20號廠房供
原告使用,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形式之勞務契約。
⑵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至雲林縣洪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腿
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經醫囑左腿自受傷起宜休養3個月。
醫療期間,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並已獲被告為其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團體保險理賠20,58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屬職業災害: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
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
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
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
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
況:⒈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⒉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
未從事工作;⒊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
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
」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
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
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
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
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
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
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惟若危險發生
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
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
難認
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
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
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
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
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
適當地予以分散
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
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
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3日在外工作完成,返回系爭廠房
後,因要將工程車上之工具及材料搬下時,不慎自車上跌落
,致受有左腿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主張復未進一步提出適宜證據以證其實,此
外,本件經依原告
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徐兆鴻兩次,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71頁),再經
依職
權函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調查原告所指在場目擊之公務人員
身分,以循此調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真實,惟雲林縣古坑鄉公
所函覆:「
經查本所因人員更
迭,相關人事已非,無法查明
貴院所稱『目睹』之公務人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原告雖於105年12月23日至雲林縣洪揚醫院急診
診斷受有左腿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但原告主張係於上述工
作狀態中受傷
一節,經依聲請傳喚原告主張之目擊證人徐兆
鴻未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所稱另名目擊證人即雲林
縣古坑鄉公所人員無果,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依前引
說明,原告之傷害即難認係屬職業災害。
⑶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
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者,
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所主張情狀觀之,原告稱其於10
5年12月23日在外「工作完成」,「返回系爭廠房」後,因
要將工程車上之工具及材料搬下時,不慎自車上跌落,致原
告受有左腿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云云,則原告顯係於
工作完成、係於工作完成、返抵系爭廠房後方受傷,因此原
告應已完成下班後之通勤狀態,亦即原告受傷時,並未處在
通勤狀態中,且原告所述「要將工程車上之工具及材料搬下
時,不慎自車上跌落受傷」,非屬通勤之必要,其源由更非
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所導致者。
乃縱認原告確係於在外「工
作完成」,「返回系爭廠房」後自車上跌落受傷,依上述說
明,其情狀並非屬通勤災害,而可認為係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傷害補
償300,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
彼此間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雖爭執甚烈,惟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傷害補償300,
000元,其要件乃需以原告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為前提
,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傷害補償薪資150,000元、醫療費用3,850元及概括療養費11
6,150元,合計300,000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對於彼此間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
平均薪資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