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柏榮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鎔竹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
證。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