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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柏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鎔竹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