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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鴻裕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斗勞簡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88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8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工程等相關工作,約 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104年4 月21日,因被告承作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放置抽水馬達於橋 墩基礎大底,而抽水馬達受泥沙淤積之影響,無法正常施作 ,需將抽水馬達拉起清理後放回原處。被告本應僱用吊車將 抽水馬達拉起,卻為節省費用,要求原告以徒手操作之方式 將抽水馬達拉起,導致原告用力過度,受有右側肱二頭肌完 全斷裂、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損傷、右肩關節上盂唇剝離、 右肩鎖關節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嗣於104年9 月間,因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搬運清點工作車配件及鐵塊等重 物,導致原告再度受傷,並於原告傷勢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 中,被告甚且於105年6月4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於 受僱被告期間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傷害及104年9月間之第二 次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另被告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 額: ⒈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 原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醫療期間暫計為 200日;又原告工資為每日1,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補償為360,000元(計算式:1800元×200日=360000)。 ⒉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 105年6月4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49,800元及20日之預告工資36,000元(1800 ×20=36000)。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資為每日1,800元,平均每 月工資為5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3,324元。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期間,均以 最低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 76,452元,但被告僅提繳26,076元(計算式:1156×11+12 00×11+160=26076),尚應補提繳50,376元至原告之退休 金帳戶。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8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50,3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0,3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原告係持續就醫 ,原告究竟得否受領工資補償尚有爭議,應以106年8月17日 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8月17日保費團字 第00000000000函復原告之日期,始起算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7 年4月9日繫屬於法院)時,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部分工資,然此係 因被告在原告職災期間仍要求原告工作,導致被告之傷勢更 加嚴重,否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即使無須工 作,仍可向被告請求補償,至於職災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之 工資,僅能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予以扣除,並無庸給 付。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陸續在被告之東澳工地 、彰化工地及新竹工地等處擔任按日計酬日薪工人,兩造並 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原告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間之日 薪為1,700元,自104年3月起之日薪則為1,800元,原告任職 後之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原告並非於104年4月21日就醫,而係自104年4月23日起 始陸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及博正醫院等醫院就醫,自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 工作所受之職業災害。且原告陳稱其嗣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 傷且該次傷害亦屬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附表「薪 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原告於104 年4月21日之平均 工資為47,674元,且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5日期 間,仍持續至被告之工地工作並領取薪資,分別為104年4月 之50,288元、104年5月之39,375元、104年6月之50,963元、 104年7月之48,375元、104年8月之7,875元、104年9月之11, 250元、104年10月之19013,元104年11月之33,638元,顯見 被告根本未受有受任何工資損失,則原告對被告前揭工資補 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且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勞保局已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金額為87,238元,另原告已領取團體保險 給付17,130元,該等87,238元、17,130元亦應自原告前揭工 資補償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⒊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補償其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11月5日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則原告得受領之日至遲為1 04年11月5日,然原告至10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顯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先於103年8月24日在東 澳工地因細故毆打同事陳榮泉,嗣於104年4月改到彰化工地 時亦無法與同事相處,且出勤不正常,同事也畏懼被告,故 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工地擔任工人, 原告卻在105年5月30日晚間在新竹工地宿舍與同事發生口角 而砸毀被告公司飲水機、電視機等工務所設備,更在翌日( 即105年5月31日)清晨上工前持鐮刀及竹掃炳追打外勞,而 被告公司顧及原告有傷害前科及無人受有傷害而未報警處理 ,然原告自105年5月31日下午起即不願再工作,四處亂跑, 直到105年6月4日原告仍不願工作,故被告遂於105年6月4日 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對 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退 步言,縱認被告以原告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6款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惟由原告於105年5月底領取薪資即未再至 被告處工作,認兩造當時亦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本件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況且,依附表「薪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原告離職時 之平均工資為38,156元,原告主張其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54 ,000元,並無可採,則原告以平均月工資54,000元為基礎計 算而得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金額,為無理由。原告於10 5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迄今仍積欠被告5,000元未 清償,則就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被告亦 主張原告前揭積欠被告之5,000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 ㈢依附表「薪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並參照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 額為54,957元(詳附表「應提撥之勞退金額欄」所示),扣 除被告實際提繳之總額26,076元(詳附表「被告提繳勞退金 額欄」所示),被告應補提繳之總額僅為28,888元(詳附表 「不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迄至105年5月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之 工地擔任工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又原告於104年4月21 日因在被告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傷 害之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證1)為證,並有二林基督教 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勞保局107年6月14日保職商字第 10710063300號函附原告因系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醫療給付及該局核定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斗勞 簡字第7號卷第289至295頁、69至207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在被告工地處工作時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等 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陳稱其嗣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且該次傷害亦屬職業 災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之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 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129條、第130條、第133 條之規定即明。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經 查,依原告本件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5日止之主張,且觀諸卷附勞保局107年6月14日保職 商字第10710063300號函附原告之104年7月10日、104年11月 5日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107年度斗勞簡 字第7號卷第69至72頁),堪認原告就該工資補償請求權應 自前揭最後得受領日即: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期間兩造於106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當 時雖有向被告為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惟106年7月5日 當日調解不成立,此觀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原證 2 ),且迄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7年4月9日繫 屬於法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時,顯見兩造於 106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原告前揭106 年7月5日對被告為本件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後六個月內未 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基此,自104年11月5日起迄至原 告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本件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請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 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60,00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 次: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其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解僱為由 ,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本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給付勞工資遣費之問題。又本件被告 係以原告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 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 ⒉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雖改稱原告係於105年6月4日以被告有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以口頭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雖抗辯 其於105年6月4日以原告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卷附兩造間於106年7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之調解紀錄所載內容(見原證2),依原告調解 時之陳述,顯無從逕認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調 解時之陳述,被告當時自陳被告公司並無資遣之情事等語 ,堪認被告以其於105年6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等語置辯,亦與實情不符,無從憑採。 ⒊實則,參諸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志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原告於105年5月底,新竹縣新豐鄉工地的電視機、飲水 機、洗衣機全部被原告砸毀,在砸毀上開物品的隔天早上, 原告要打泰國籍的外勞,該外勞不敢出來工作,之後原告也 沒有出來工作,大概經過一個禮拜左右,原告找我拿薪水, 我就算給原告;我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有來領薪水,領了 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佐以前揭卷附兩造間106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 解紀錄,被告當時陳明105年6月4日原告要求結清薪資,被 告方將原告退保,被告並無資遣之情事等情以觀,則兩造係 於105年6月4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堪認定。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9,800元預告期間工資36, 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前揭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動事件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 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雇主應為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兩造並無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乙 節,為兩造所共認(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59頁之原 告民事陳報狀、第221頁背面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且 綜參卷附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考勤表、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233至253、267頁)、原告 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8年度沙勞簡字 第1號卷第85至90頁),堪認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 期間係按日計酬日薪之勞工,原告於103年8月份至104年2月 份該段期間之日薪為1,700元,自104年3月份起之日薪為1, 800元,原告任職後之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金 額,並佐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4,957元(詳附表「應提撥之勞 退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實際提繳之總額26,076元(詳 附表「被告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尚應補提繳之總 額為28,888元(詳附表「不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堪以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8,8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提繳28,8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