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尚昱間因109年度勞簡字第
7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4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