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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尚昱間因109年度勞簡字第 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