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勞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3日或5日匯款2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108年3月份起之薪資,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電話詢問,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擔心權益受損,仍每日至忠明服務處上班,繼續為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故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23,000元之薪資,合計276,000元。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23,000元之薪資,合計276,000元。
㈡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起,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被上訴人因自行投保,受有附表一、二所示勞保及健保自付額差額之損害各24,868元、15,537元,合計40,405元。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40,405元。
㈢被上訴人自受僱上訴人起,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合計有20日特別休假均未休,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5,340元(23,000
元÷30日×20日=15,340元)。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15,340元。
㈣被上訴人自受僱上訴人起,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1,386元,合計55,404元。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前開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僱傭及前述各項
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745元(276,000+40,405+15,340=331,745),及自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提繳55,40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上訴人對於各地營業處之補貼,均僅補貼行政費用,並不會為營業處聘僱助理,營業處助理應由營業處主管自行聘僱,聘僱費用亦應由營業處主管自行負擔。忠明營業處係由訴外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共同設立之服務處,並
非上訴人設立之分支機構。兼括忠明營業處在內等服務處,實際上僅為
承攬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承攬人員自行設立之聯絡處,上訴人不負擔設立費用,且關於人員招募、管理、事務之分配均由保險業務承攬人員自行負責,上訴人並無指揮管理之權限,僅因與上訴人有承攬關係,故上訴人同意其等對外稱為上訴人之服務處。是被上訴人係為王淵本、廖子雁、張秀鳳提供勞務,並非上訴人所僱傭,因張秀鳳等人於105年間告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其等欲聘任助理協助進行保險招攬業務,然其等經濟上恐無力定期支付助理費用,請上訴人每月先行墊付助理薪資,再由張秀鳳與上訴人進行結算,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承攬
報酬中扣除,經顏東生人同意後,上訴人始自106年1月起按月為張秀鳳等人墊付薪資23,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108年1月24日簽立之「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攬人員兼行政助理聘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簽約時,顏東生並未在場或表示同意簽約,系爭契約書係由張秀鳳與被上訴人簽立後,再由張秀鳳將系爭契約書送交上訴人蓋章,上訴人蓋章係因系爭契約書除有張秀鳳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險業務承攬關係,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用章係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自難以系爭契約書逕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為由,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對上訴人所為薪資等各項給付請求,
自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發現王淵本、廖子雁在外簽妥要保書後,於要保書上偽簽王泰翔、張秀鳳,並被上訴人並於忠明營業處將不實際載之要保書於受理欄位蓋章後送交至各保險公司,嚴重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數量合計140件、保險總金額達10,852,041元,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為免危害擴大,當即取消忠明營業處之單位報件代號、停止忠明營業處之受理資格及被上訴人之工作。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亦應於108年3月間即已終止。
三、原審為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55,404元至勞保局所設立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
前揭勞保及健保差額損害超過40,405元及利息部分),並
依職權就前開㈡、㈢准許部分宣告
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
反訴全部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前開確定部分,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
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從屬性
乃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經查:
⒈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按月製作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其內容載明「本薪」、「內勤人員」、「23,000元」;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至5日間,分別匯款2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名目均為「薪資」;又上訴人於106、107年度分別開立所得人為被上訴人,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資」,給付總額各為276,000元、299,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薪資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中勞簡字卷第39至48、53至59頁),
堪認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確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份起之薪資23,000元。
⒉忠明營業處係由證人王淵本、廖子雁所設立並支出設立等相關費用乙節,固據證人王淵本、廖子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2、366頁)。
惟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僱用擔任忠明營業處行政助理,約定月薪23,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並由上訴人支付及負擔被上訴人之薪資,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東生認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薪資不划算,就直接從廖子雁的傭金中扣除,沒有與廖子雁協調
等情,業經證人王淵本、廖子雁於原審
結證在卷(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267至272、274至279頁)。且
參諸上訴人於108年3月份,以歸還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薪資為由,自廖子雁得向上訴人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23,000元,於108年2月以前,未曾以此為由,自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得向被告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款項,亦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217頁),並有佣金報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199至207頁)。於此情形,
倘若被上訴人係由張秀鳳、王淵本、廖子雁等人所僱用,上訴人僅係為張秀鳳等人代墊被上訴人薪資,被告實無長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3,000元,而未自張秀鳳等人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款項之理。況且,倘若上訴人係為張秀鳳等人代墊被上訴人薪資,再由上訴人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則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23,000元,應屬張秀鳳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理應開立所得人為張秀鳳等人、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亦無另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理。
⒊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先後有簽二份契約書,一份係於105年間被上訴人應徵之初所簽立,第二份即為108年1月24日之系爭契約書,因上訴人公司同仁檢舉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再簽立系爭契約書乙節,亦據證人王淵本、廖子雁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267至272、274至279頁)及證人廖子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且
觀諸卷附108年1月24日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91至93頁),雖由被上訴人與張秀鳳分別在末頁之「行政助理」欄、「單位主管」欄簽名,然在張秀鳳簽名後側,同時蓋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顏東生之印文,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聘約書原本係交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274頁),足見上訴人詳悉且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2月間忠明營業處更動組織職務業務聯繫函、廖子雁108年4月25日核發同年3月佣金報表、張秀鳳108年3月25日核發同年2月佣金報表(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用章僅係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書之標題實無記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攬人員兼行政助理聘約書」之可能外,且參諸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行政助理管理規則、行政助理考核及年終獎金核發標準等內容,豈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公司經營制度之行為,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工作能力等考核標準核發年終獎金,且該等考核每年11月通知單位處經理以上主管評分經單位副總簽核寄回總公司俾憑考核之理。則由前述系爭契約書簽立之過程,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兼任行政助理工作具有考核等指揮監督權限,並就被上訴人兼任行政助理工作自105年12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3,000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乃為受僱於上訴人兼任行政助理之勞工,張秀鳳僅係以上訴人之單位主管身分在系爭契約書簽名,兩造乃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實
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
堪以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誠泰營業處主管陳霈鈴、惠仲營業處主管巫鴻裕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營業處行政助理
,行政助理薪資由營業處主管自己負責,被告補貼傭金4%作為辦公室之行政費用,行政費用包括行政助理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261至266頁)。然上訴人之各地營業處係由各主管自行設立、獨立運作,縱使誠泰營業處、惠仲營業處須自行僱用行政助理及負擔行政助理薪資, 尚難據此推認忠明營業處等上訴人之其他服務處情形為何。是證人陳霈鈴、巫鴻裕之
證言,無從作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⒌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並舉證人王淵本致顏東生之
存證信函為證(即原審被證3、本院卷上證5)。惟上訴人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顏東生電話通知要終止雙方間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本人終止契約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就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之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之僱傭契約自105年12月1日起
迄今仍存續,堪予憑採。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
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上訴人於次月1日至5日間給付,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108年3月份起之工資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之僱傭契約迄今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則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8年3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之薪資合計276,000元(23,000×12=27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
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參加勞保及健保之義務,且由雇主投保時,勞工之勞保及健保自付比例各為20%、30%,由職業工會、區公所投保時,勞工之勞保及健保自付比例均為60%,由其差額各為40%、30%。勞工因雇主未依法為其參加勞保及健保,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保及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雇主即應將該保險費退還予勞工。
⒋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應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為被上訴人參加勞保及健保,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參加勞保及健保,被上訴人應繳之勞保及健保自付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因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參加勞保及健保,被上訴人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其實際繳納勞保自付額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另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健保,其實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保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健保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見原審勞簡更一字卷第339至357頁)。則被上訴人因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保及健保,所產生勞保及健保自付額之差額各為24,868元、15,537元(詳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每月繳納予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會費150元,係被上訴人參加該職業工會之費用,並非自行負擔勞保之保險費,此部分非屬勞保差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勞保及健保保險費自付額之差額合計40,405元(24,868元+15,537元=40,40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6年6月1日滿6個月,上訴人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06年12月1日滿1年,上訴人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7年12月1日滿2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至108年12月1日滿3年,上訴人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合計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則上訴人於年度終結前,自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被上訴人工資。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日薪為767元(23,000元÷30日=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23,010元(767元×30日=23,010元)。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5,340元,未逾
上開日數及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已如前述。則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上訴人應依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級距,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上訴人應依月提繳工資23,100元之級距,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5,404元(24,000元×6%×25月+23,100元×6%×14月=55,404元)。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補提繳55,40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自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工資115,000元、107年12月1日以前合計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5,340元、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為36,331元(即勞保部分23,978元+健保部分12,353元=36,331元),合計166,671元,均係於108年8月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前,即已發生,且無確定期限之108年6月份以前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亦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23,000元之工資債權,係自各發薪日即次月5日始陸續發生,上訴人應自各發薪日翌日起即次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自108年7月份起之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6日始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請求,上訴人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提繳55,40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前開⒉、⒊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勞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差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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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工資、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保及全民健保自付額之差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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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09年1、2月份之工資、108年7月份起之勞保及全民健保自付額之差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