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宜鍾
被 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東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
國109年3月6、27日、4月14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
改列為
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1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4,316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追加先位聲明請
求:㈠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6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5,404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原告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按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8萬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5年=1,380,000
元)。
㈡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44,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08年3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27
6,000元、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保險費差額53,622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5,340元。其中,108年3月至109年2月之薪
資276,000元,因與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目的一致,依照
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扣除後,先位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962元。
㈢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5,40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404元。
㈣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4,366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4,31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
8,131元。
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因此,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504,366元,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9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未替原告投保勞
健保之保險費差額53,622元外,其餘1,450,744元分屬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部分裁判費之3分之2,
亦即暫免徵收10,303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於
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88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