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吳宜鍾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東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3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4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
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
3,000元,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起之
薪資,且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額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受僱於被告起,均未請休特別休假,
被告應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動基
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8年3月份起之薪資、退
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以及賠償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為保險業務員之
承攬關係,並
無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如兩造間確有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業務,即不應領取保險業
務員之承攬獎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另以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承攬獎金。經核
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自屬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即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中勞簡字卷第15頁)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變
更
訴之聲明狀(勞簡更一字卷第231頁)、同年9月29日以言
詞(勞簡更一字卷第383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9元,其中2
5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5,679元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且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勞簡更一字卷第281頁)時,原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6,668元。嗣於109年9月29日以
言詞(勞簡更一字卷第383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0,242元。反訴原告起訴後,雖變更
訴之聲明,然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視為同意變更,且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忠明服務處行
政助理,月薪23,000元,被告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3日或5
日匯款23,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
告108年3月份起之薪資,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電話詢問,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擔心權益受損,仍每日至忠明服務處上
班,繼續為被告處理行政事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
109年2月止每月23,000元之薪資,合計276,000元。
㈡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致原告因自行投保,而受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自付額差額之損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止,
合計48,769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自受僱被告起,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自105年12月起
至109年2月止,合計有20日特別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5,340元(23,000
元÷30日×20日=15,340元)。
㈣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
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
,440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1,386元;合計55,40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9元,其中25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5
,679元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全省有23個服務處,然所謂服務處並非被告所設立之營
運處,而係由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
承攬人員所自
行設立。關於人員之招募、管理、事務之分配,均由保險業
務承攬人員自行負責,被告並不過問,僅因與被告具有承攬
關係,故被告同意其對外能稱為被告服務處而已,服務處之
人員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5年l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號8樓之3面試原告,聘任原告為行政助理,約定自105
年12月1日上班,薪資為23,000元等語,被告均否認之。
上
開忠明南路之地點,實際上為訴外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
本共同設立之服務處,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亦為張秀鳳
等人及其等指定之人。被告在臺中地區與171位業務員有承
攬關係,若原告為被告所聘請之助理人員,則原告怎會僅僅
提供服務予張秀鳳等人及其指定之人?
㈢張秀鳳等人於105年間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等欲聘任助
理協助進行保險招攬業務,然其等經濟上恐無力定期支付助
理費用,請被告能每月先墊付助理薪資,再由張秀鳳與被告
進行結算,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承攬
報酬中扣除。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被告即自106年1月起,按月替張秀鳳等
人墊付薪資23,000元予原告,至108年3月共計667,000元。
㈣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被告除每月5日前後匯款23,000元予
原告外,另於每月25日前後,亦有匯款予原告,然匯款名目
亦為「薪資」。故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上所顯示之「薪資」
,僅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名目而已,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間
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被告除給付其23,000元外,並未為其
扣除勞健保費,亦未有勞工退休金自提部分。若如原告所述
,被告係為逃避雇主應負責任,而未替原告投保,則被告應
對於所有員工均為相同作法,何以單獨未替原告投保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與內勤助理之約定,係被告將提供
內勤助理所有勞健保及相關福利,但內勤助理不能從事保險
之銷售,否則若內勤助理亦外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其他
業務人員如何進公司送件?原告所述,與被告聘用之助理工
作情形、福利狀況均有不同,
可證原告並無受僱被告擔任內
勤助理之情事存在。
㈥原告自105年12月1日登錄至今,前兩年合計招攬216件,每
年成交案件約100件左右。原告就招攬保險業務即需花費相
當多之時間,那有時間從事被告內勤助理之工作?被告如需
行政助理,依原告所述薪資,被告已可聘請1位全職內勤助
理,處理被告行政事務,又何須花費相同之金錢,僅獲得部
分甚至是少數之工時勞務,被告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
理由。
㈦原告為承攬人員身分,每月25日發放執行業務所得9A,因被
告每月發佣人數達數百人,佣金筆數達數千筆,無法採用人
工發放,全數由電腦計佣,佣金與制度吻合後,出納才能放
行匯款,故將私人助理費用區隔於每月5日發放,以致將9A
誤植為50科目。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反訴原告僱傭之行政助理,且保險客戶是
自己來的,反訴被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原告既已
給付反訴被告行政助理薪水23,000元,即不需再給付反訴被
告保險承攬獎金,反訴被告應將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
向反訴原告領取之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
㈡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0,242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同時有僱傭與承攬關係併存,且反訴被告是利用下班
或休假
期間完成保險契約,沒有在上班時間出去招攬保險。
㈡聲明: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告自105年12月起,按月製作之原告薪資表,其內容載明
「本薪」、「內勤人員」、「23,000元」;被告自106年1月
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至5日間,分別匯款23,000
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名目均為「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薪資表(
中勞簡字卷第39至45、53至59頁)為證。又被告於106、107
年度分別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
資」,給付總額各為276,000元、299,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中勞簡字卷第47、48頁)為證。
堪認被告自106
年1月起,確有按月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起之薪資23,000元
。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被告忠明營業處主管張秀鳳、廖子雁
、王淵本所僱用,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先行墊付助理薪資
,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
語。然查:
⑴原告係由被告僱用擔任忠明營業處行政助理,約定月薪23,0
00元、年終獎金1個月,並由被告支付及負擔原告之薪資,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被告支付原告之行政助理薪資不划算
,就直接從廖子雁的傭金中扣除,沒有與廖子雁協調等語,
此經證人王淵本(勞簡更一字卷第267至272頁)、廖子雁(
勞簡更一字卷第274至279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
⑵被告係於108年3月份,始以歸還被告代墊原告薪資為由,自
廖子雁得向被告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23,000元,於10
8年2月以前,未曾以此為由,自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得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款項,此經被告
自承
明確(勞簡更一字卷第217頁),並有佣金報表(勞簡更一
字卷第199至207頁)為證。
倘若原告確實係由張秀鳳等人所
僱用,而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代墊原告薪資,何以被告自
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薪資長達
2年2月,始終未曾自張秀鳳等人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
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於106、107年度分別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
得類別為「50薪資」,給付總額各為276,000元、299,000元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為張
秀鳳等人代墊原告薪資,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
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則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23,000元,
應屬張秀鳳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理應開立所得人為張
秀鳳等人、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何以被告竟開立所得人為原告、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顯與被告所辯僅係將9A執行業務所得誤植為50薪資之
情形不符。
⑷卷附108年1月24日簽立之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攬人員
兼任行政助理聘約書(勞簡更一字卷第91至93頁),雖由原
告與張秀鳳分別在末頁之「行政助理」欄、「單位主管」欄
簽名,然在張秀鳳簽名後側,同時蓋有被告「頂尖保險經濟
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顏東生」之印文,且被告亦
自承:該聘約書原本係交回被告等語(勞簡更一字卷第274
頁),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該聘約書之內容。倘若原告係由
張秀鳳等人所僱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須在聘約書上蓋
章?該聘約書原本又何須交給被告?更可證明張秀鳳只是被
告之單位主管,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⑸至於證人即被告誠泰營業處主管陳霈鈴(勞簡更一字卷第26
1至263頁)、惠仲營業處主管巫鴻裕(勞簡更一字卷第264
至266頁)於本院雖均證稱:被告並未提供營業處行政助理
,行政助理薪資由營業處主管自己負責,被告補貼傭金4%作
為辦公室之行政費用,行政費用包括行政助理薪資、租金等
語。然被告之各地營業處係由各主管自行設立、獨立運作,
誠泰營業處、惠仲營業處須自行僱用行政助理及負擔行政助
理薪資,並無法直接推論忠明營業處亦須自行僱用行政助理
及負擔行政助理薪資。
⑹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係由被告忠明營業處主管張秀鳳、廖子
雁、王淵本所僱用,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先行墊付助理薪
資,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擔任忠明營業處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既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勞簡更一字卷第318頁),而被告亦因辯稱兩造間無行政助
理之僱傭關係,而自承未與原告終止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
勞簡更一字卷第119頁),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
,
迄今仍然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被告於次月1日至5日間給付,且
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108年3月份起之工資予原告,
而兩造僱傭契約迄今仍然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之
工資合計276,000元,
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
額: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
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
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
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
款、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
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
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
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
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
目、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且由雇主投保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比
例各為20%、30%,由職業工會、區公所投保時,勞工之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比例均為60%,由其差額各為40%、
30%。勞工因雇主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
付額之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雇主即應將該保險費退還予勞工。
⒋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23,000元,被告
依法應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原告應繳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原告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其實際繳納勞工保險自付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其實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保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繳納證明、健保費用收據(勞簡更一字卷第339至357頁)
為證。原告因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所產生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各為24,8
68元、15,537元。
⒌至於原告每月繳納給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會
費150元,係原告參加該職業工會之費用,並非自行負擔之
勞工保險保險費,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
⒍因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合計40,405元(24,868元+15,537元=40,405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1日滿6個月
,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06年12月1日滿1年,被告應
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7年12月1日滿2年,被告應給予特別
休假10日,至108年12月1日滿3年,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10
日,合計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又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
間未曾請休特別休假等語,被告並未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被告於年度終結前,自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原告任職
期間之日薪均為767元(23,000元÷30日=7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為23,010元(767元×30日=23,010元)。
⒊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340元,未逾上開日數
及金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23,000
元,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24
,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1月起至10
9年2月止,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23,1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被
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為55,404元(24,000元×6%×25月+23,100元×6%×
14月=55,404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致原告因而受有勞工退休金
55,404元之損害。
⒊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補提繳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
止之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則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中,自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工資115,00
0元、107年12月1日以前合計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
5,340元、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額之差額合計36,331元(勞工保險部分23,978元+全民健康
保險部分12,353元=36,331元),合計166,671元,均係於1
08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已發生,且無確定期
限之108年6月份以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
亦經原告於起訴狀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3日(中勞簡字卷第81頁)起,負遲延責任。其餘
,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23,000元之工資債權,係自各發薪日
即次月5日始陸續發生,被告應自各發薪日翌日起即次月6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自108年7月份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始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為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10日(勞簡更一字卷第119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規定,
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
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55,404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因擔任反訴原告之保險承攬人員,自106年3月起至
108年3月止,合計自反訴原告領取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勞簡更一字卷第371、385頁),固
堪
信為真正。
㈡
惟反訴被告既係基於保險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自反訴原告受
領保險承攬獎金,其受領該保險承攬獎金,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不因兩造間另有僱傭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㈢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且反訴被告利
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原告不需再給付反訴被告保險承
攬獎金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及反訴被告利用上班時間
招攬保險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況且,反訴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如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或反訴被
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被告即不得受領保險承攬獎
金之約定,縱使反訴被告所招攬之保險確有上開情事,亦與
反訴原告應否給付保險承攬獎金予反訴被告無關。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其他應返
還保險承攬獎金之事實及其法律依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
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40,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勞工保險自付額差額:
┌──┬───────┬──────┬──────┬──────┐
│編號│期間 │以被告為投保│以其他單位為│差額 │
│ │ │單位時,原告│投保單位,原│ │
│ │ │應繳自付額 │告實際繳納自│ │
│ │ │ │付額 │ │
├──┼───────┼──────┼──────┼──────┤
│1 │105年12月 │480元/月 │1,106元/月 │626元(626元│
│ │ │ │ │×1月) │
├──┼───────┼──────┼──────┼──────┤
│2 │106年1月至12月│504元/月 │1,226元/月 │8,664元(722│
│ │ │ │ │元×12月) │
├──┼───────┼──────┼──────┼──────┤
│3 │107年1月至12月│504元/月 │1,283元/月 │9,348元(779│
│ │ │ │ │元×12月) │
├──┼───────┼──────┼──────┼──────┤
│4 │108年1月至7月 │528元/月 │1,418元/月 │6,230元(890│
│ │ │ │ │元×7月) │
├──┼───────┼──────┼──────┼──────┤
│合計│ │ │ │24,868元 │
└──┴───────┴──────┴──────┴──────┘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
┌──┬───────┬──────┬──────┬──────┐
│編號│期間、眷口數 │以被告為原告│以其他單位為│差額 │
│ │ │投保時,原告│投保單位,原│ │
│ │ │應繳自付額 │告實際繳納自│ │
│ │ │ │付額 │ │
├──┼───────┼──────┼──────┼──────┤
│1 │105年12月、眷 │676元/月 │894元/月 │218元(218元│
│ │口1 │ │ │×1月) │
├──┼───────┼──────┼──────┼──────┤
│2 │106年1月至12月│676元/月 │980元/月 │3,648元(304│
│ │、眷口1 │ │ │元×12月) │
├──┼───────┼──────┼──────┼──────┤
│3 │107年1月至9月 │676元/月 │1,022元/月 │3,114元(346│
│ │、眷口1 │ │ │元×9月) │
├──┼───────┼──────┼──────┼──────┤
│4 │107年10月至12 │1,014元/月 │1,611元/月 │1,791元(597│
│ │月、眷口2 │ │ │元×3月) │
├──┼───────┼──────┼──────┼──────┤
│5 │108年1月至6月 │1,014元/月 │1,611元/月 │3,582元(597│
│ │、眷口2 │ │ │元×6月) │
├──┼───────┼──────┼──────┼──────┤
│6 │108年7月至12月│676元/月 │1,074元/月 │2,388元(398│
│ │、眷口1 │ │ │元×6月) │
├──┼───────┼──────┼──────┼──────┤
│7 │109年1月至2月 │676元/月 │1,074元/月 │796元(398元│
│ │、眷口1 │ │ │×2月) │
├──┼───────┼──────┼──────┼──────┤
│合計│ │ │ │15,537元 │
└──┴───────┴──────┴──────┴──────┘
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
┌──┬──────────────┬─────┬───────┬─────┐
│編號│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聲明 │
├──┼──────────────┼─────┼───────┼─────┤
│1 │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166,671元 │108年8月3日 │其中259,28│
│ │工資、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 │ │3元自起訴 │
│ │工資、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工保│ │ │狀繕本送達│
│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 │ │翌日起 │
├──┼──────────────┼─────┼───────┤ │
│2 │108年8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9月6日 │ │
├──┼──────────────┼─────┼───────┤ │
│3 │108年9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0月6日 │ │
├──┼──────────────┼─────┼───────┤ │
│4 │108年10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1月6日 │ │
├──┼──────────────┼─────┼───────┤ │
│5 │108年11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2月6日 │ │
├──┼──────────────┼─────┼───────┤ │
│6 │108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 │612元 │109年1月6日 │ │
├──┼──────────────┼─────┼───────┼─────┤
│6 │108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09年│72,462元 │109年3月10日 │其餘自民事│
│ │1、2月份之工資、108年7月份起│ │ │變更訴之聲│
│ │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 │明暨準備狀│
│ │額之差額 │ │ │送達翌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