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宜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 3,000元,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起之 薪資,且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額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受僱於被告起,均未請休特別休假, 被告應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動基 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8年3月份起之薪資、退 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以及賠償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為保險業務員之承攬關係,並 無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如兩造間確有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業務,即不應領取保險業 務員之承攬獎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另以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承攬獎金。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自屬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提起 本件反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中勞簡字卷第15頁)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勞簡更一字卷第231頁)、同年9月29日以言 詞(勞簡更一字卷第383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9元,其中2 5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5,679元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且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勞簡更一字卷第281頁)時,原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6,668元。嗣於109年9月29日以 言詞(勞簡更一字卷第383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0,242元。反訴原告起訴後,雖變更 訴之聲明,然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視為同意變更,且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忠明服務處行 政助理,月薪23,000元,被告自106年1月起,於每月3日或5 日匯款23,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 告108年3月份起之薪資,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電話詢問,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擔心權益受損,仍每日至忠明服務處上 班,繼續為被告處理行政事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 109年2月止每月23,000元之薪資,合計276,000元。 ㈡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致原告因自行投保,而受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自付額差額之損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止, 合計48,769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自受僱被告起,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自105年12月起 至109年2月止,合計有20日特別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5,340元(23,000 元÷30日×20日=15,340元)。 ㈣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 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 ,440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1,386元;合計55,40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9元,其中25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5 ,679元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全省有23個服務處,然所謂服務處並非被告所設立之營 運處,而係由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承攬人員所自 行設立。關於人員之招募、管理、事務之分配,均由保險業 務承攬人員自行負責,被告並不過問,僅因與被告具有承攬 關係,故被告同意其對外能稱為被告服務處而已,服務處之 人員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l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號8樓之3面試原告,聘任原告為行政助理,約定自105 年12月1日上班,薪資為23,000元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上 開忠明南路之地點,實際上為訴外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 本共同設立之服務處,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亦為張秀鳳 等人及其等指定之人。被告在臺中地區與171位業務員有承 攬關係,若原告為被告所聘請之助理人員,則原告怎會僅僅 提供服務予張秀鳳等人及其指定之人? ㈢張秀鳳等人於105年間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等欲聘任助 理協助進行保險招攬業務,然其等經濟上恐無力定期支付助 理費用,請被告能每月先墊付助理薪資,再由張秀鳳與被告 進行結算,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被告即自106年1月起,按月替張秀鳳等 人墊付薪資23,000元予原告,至108年3月共計667,000元。 ㈣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被告除每月5日前後匯款23,000元予 原告外,另於每月25日前後,亦有匯款予原告,然匯款名目 亦為「薪資」。故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上所顯示之「薪資」 ,僅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名目而已,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間 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被告除給付其23,000元外,並未為其 扣除勞健保費,亦未有勞工退休金自提部分。若如原告所述 ,被告係為逃避雇主應負責任,而未替原告投保,則被告應 對於所有員工均為相同作法,何以單獨未替原告投保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與內勤助理之約定,係被告將提供 內勤助理所有勞健保及相關福利,但內勤助理不能從事保險 之銷售,否則若內勤助理亦外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其他 業務人員如何進公司送件?原告所述,與被告聘用之助理工 作情形、福利狀況均有不同,可證原告並無受僱被告擔任內 勤助理之情事存在。 ㈥原告自105年12月1日登錄至今,前兩年合計招攬216件,每 年成交案件約100件左右。原告就招攬保險業務即需花費相 當多之時間,那有時間從事被告內勤助理之工作?被告如需 行政助理,依原告所述薪資,被告已可聘請1位全職內勤助 理,處理被告行政事務,又何須花費相同之金錢,僅獲得部 分甚至是少數之工時勞務,被告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 理由。 ㈦原告為承攬人員身分,每月25日發放執行業務所得9A,因被 告每月發佣人數達數百人,佣金筆數達數千筆,無法採用人 工發放,全數由電腦計佣,佣金與制度吻合後,出納才能放 行匯款,故將私人助理費用區隔於每月5日發放,以致將9A 誤植為50科目。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反訴原告僱傭之行政助理,且保險客戶是 自己來的,反訴被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原告既已 給付反訴被告行政助理薪水23,000元,即不需再給付反訴被 告保險承攬獎金,反訴被告應將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 向反訴原告領取之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 ㈡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0,242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同時有僱傭與承攬關係併存,且反訴被告是利用下班 或休假期間完成保險契約,沒有在上班時間出去招攬保險。 ㈡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告自105年12月起,按月製作之原告薪資表,其內容載明 「本薪」、「內勤人員」、「23,000元」;被告自106年1月 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至5日間,分別匯款23,000 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名目均為「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薪資表( 中勞簡字卷第39至45、53至59頁)為證。又被告於106、107 年度分別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 資」,給付總額各為276,000元、299,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中勞簡字卷第47、48頁)為證。堪認被告自106 年1月起,確有按月給付原告105年12月份起之薪資23,000元 。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被告忠明營業處主管張秀鳳、廖子雁 、王淵本所僱用,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先行墊付助理薪資 ,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 語。然查: ⑴原告係由被告僱用擔任忠明營業處行政助理,約定月薪23,0 00元、年終獎金1個月,並由被告支付及負擔原告之薪資,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被告支付原告之行政助理薪資不划算 ,就直接從廖子雁的傭金中扣除,沒有與廖子雁協調等語, 此經證人王淵本(勞簡更一字卷第267至272頁)、廖子雁( 勞簡更一字卷第274至279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 ⑵被告係於108年3月份,始以歸還被告代墊原告薪資為由,自 廖子雁得向被告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23,000元,於10 8年2月以前,未曾以此為由,自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得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款項,此經被告自承 明確(勞簡更一字卷第217頁),並有佣金報表(勞簡更一 字卷第199至207頁)為證。倘若原告確實係由張秀鳳等人所 僱用,而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代墊原告薪資,何以被告自 106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薪資長達 2年2月,始終未曾自張秀鳳等人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任何 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於106、107年度分別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 得類別為「50薪資」,給付總額各為276,000元、299,000元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為張 秀鳳等人代墊原告薪資,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 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則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之23,000元, 應屬張秀鳳等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理應開立所得人為張 秀鳳等人、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何以被告竟開立所得人為原告、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顯與被告所辯僅係將9A執行業務所得誤植為50薪資之 情形不符。 ⑷卷附108年1月24日簽立之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攬人員 兼任行政助理聘約書(勞簡更一字卷第91至93頁),雖由原 告與張秀鳳分別在末頁之「行政助理」欄、「單位主管」欄 簽名,然在張秀鳳簽名後側,同時蓋有被告「頂尖保險經濟 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顏東生」之印文,且被告亦 自承:該聘約書原本係交回被告等語(勞簡更一字卷第274 頁),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該聘約書之內容。倘若原告係由 張秀鳳等人所僱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須在聘約書上蓋 章?該聘約書原本又何須交給被告?更可證明張秀鳳只是被 告之單位主管,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⑸至於證人即被告誠泰營業處主管陳霈鈴(勞簡更一字卷第26 1至263頁)、惠仲營業處主管巫鴻裕(勞簡更一字卷第264 至266頁)於本院雖均證稱:被告並未提供營業處行政助理 ,行政助理薪資由營業處主管自己負責,被告補貼傭金4%作 為辦公室之行政費用,行政費用包括行政助理薪資、租金等 語。然被告之各地營業處係由各主管自行設立、獨立運作, 誠泰營業處、惠仲營業處須自行僱用行政助理及負擔行政助 理薪資,並無法直接推論忠明營業處亦須自行僱用行政助理 及負擔行政助理薪資。 ⑹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係由被告忠明營業處主管張秀鳳、廖子 雁、王淵本所僱用,被告僅係為張秀鳳等人先行墊付助理薪 資,再由被告自張秀鳳等人所得請領之保險承攬報酬中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擔任忠明營業處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既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勞簡更一字卷第318頁),而被告亦因辯稱兩造間無行政助 理之僱傭關係,而自承未與原告終止行政助理之僱傭關係( 勞簡更一字卷第119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 ,迄今仍然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被告於次月1日至5日間給付,且 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108年3月份起之工資予原告, 而兩造僱傭契約迄今仍然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之 工資合計276,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 額: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 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 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 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 款、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 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 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 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 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 目、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且由雇主投保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比 例各為20%、30%,由職業工會、區公所投保時,勞工之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比例均為60%,由其差額各為40%、 30%。勞工因雇主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 付額之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雇主即應將該保險費退還予勞工。 ⒋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23,000元,被告 依法應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原告應繳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原告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其實際繳納勞工保險自付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其實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保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繳納證明、健保費用收據(勞簡更一字卷第339至357頁) 為證。原告因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所產生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各為24,8 68元、15,537元。 ⒌至於原告每月繳納給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會 費150元,係原告參加該職業工會之費用,並非自行負擔之 勞工保險保險費,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 ⒍因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合計40,405元(24,868元+15,537元=40,405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1日滿6個月 ,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06年12月1日滿1年,被告應 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107年12月1日滿2年,被告應給予特別 休假10日,至108年12月1日滿3年,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10 日,合計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又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 間未曾請休特別休假等語,被告並未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被告於年度終結前,自應依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原告任職 期間之日薪均為767元(23,000元÷30日=7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為23,010元(767元×30日=23,010元)。 ⒊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340元,未逾上開日數 及金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23,000 元,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24 ,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1月起至10 9年2月止,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23,1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被 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為55,404元(24,000元×6%×25月+23,100元×6%× 14月=55,404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致原告因而受有勞工退休金 55,404元之損害。 ⒊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補提繳55,4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 止之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則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中,自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工資115,00 0元、107年12月1日以前合計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 5,340元、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額之差額合計36,331元(勞工保險部分23,978元+全民健康 保險部分12,353元=36,331元),合計166,671元,均係於1 08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已發生,且無確定期 限之108年6月份以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 亦經原告於起訴狀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3日(中勞簡字卷第81頁)起,負遲延責任。其餘 ,自108年8月份起每月23,000元之工資債權,係自各發薪日 即次月5日始陸續發生,被告應自各發薪日翌日起即次月6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自108年7月份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自付額之差額,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始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為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10日(勞簡更一字卷第119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規定, 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 1,745元,及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55,404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因擔任反訴原告之保險承攬人員,自106年3月起至 108年3月止,合計自反訴原告領取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勞簡更一字卷第371、385頁),固堪 信為真正。 ㈡惟反訴被告既係基於保險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自反訴原告受 領保險承攬獎金,其受領該保險承攬獎金,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不因兩造間另有僱傭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㈢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且反訴被告利 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原告不需再給付反訴被告保險承 攬獎金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及反訴被告利用上班時間 招攬保險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況且,反訴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如保險客戶是自己來的或反訴被 告利用上班時間招攬保險,反訴被告即不得受領保險承攬獎 金之約定,縱使反訴被告所招攬之保險確有上開情事,亦與 反訴原告應否給付保險承攬獎金予反訴被告無關。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其他應返 還保險承攬獎金之事實及其法律依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承攬獎金440,242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40,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勞工保險自付額差額: ┌──┬───────┬──────┬──────┬──────┐ │編號│期間 │以被告為投保│以其他單位為│差額 │ │ │ │單位時,原告│投保單位,原│ │ │ │ │應繳自付額 │告實際繳納自│ │ │ │ │ │付額 │ │ ├──┼───────┼──────┼──────┼──────┤ │1 │105年12月 │480元/月 │1,106元/月 │626元(626元│ │ │ │ │ │×1月) │ ├──┼───────┼──────┼──────┼──────┤ │2 │106年1月至12月│504元/月 │1,226元/月 │8,664元(722│ │ │ │ │ │元×12月) │ ├──┼───────┼──────┼──────┼──────┤ │3 │107年1月至12月│504元/月 │1,283元/月 │9,348元(779│ │ │ │ │ │元×12月) │ ├──┼───────┼──────┼──────┼──────┤ │4 │108年1月至7月 │528元/月 │1,418元/月 │6,230元(890│ │ │ │ │ │元×7月) │ ├──┼───────┼──────┼──────┼──────┤ │合計│ │ │ │24,868元 │ └──┴───────┴──────┴──────┴──────┘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 ┌──┬───────┬──────┬──────┬──────┐ │編號│期間、眷口數 │以被告為原告│以其他單位為│差額 │ │ │ │投保時,原告│投保單位,原│ │ │ │ │應繳自付額 │告實際繳納自│ │ │ │ │ │付額 │ │ ├──┼───────┼──────┼──────┼──────┤ │1 │105年12月、眷 │676元/月 │894元/月 │218元(218元│ │ │口1 │ │ │×1月) │ ├──┼───────┼──────┼──────┼──────┤ │2 │106年1月至12月│676元/月 │980元/月 │3,648元(304│ │ │、眷口1 │ │ │元×12月) │ ├──┼───────┼──────┼──────┼──────┤ │3 │107年1月至9月 │676元/月 │1,022元/月 │3,114元(346│ │ │、眷口1 │ │ │元×9月) │ ├──┼───────┼──────┼──────┼──────┤ │4 │107年10月至12 │1,014元/月 │1,611元/月 │1,791元(597│ │ │月、眷口2 │ │ │元×3月) │ ├──┼───────┼──────┼──────┼──────┤ │5 │108年1月至6月 │1,014元/月 │1,611元/月 │3,582元(597│ │ │、眷口2 │ │ │元×6月) │ ├──┼───────┼──────┼──────┼──────┤ │6 │108年7月至12月│676元/月 │1,074元/月 │2,388元(398│ │ │、眷口1 │ │ │元×6月) │ ├──┼───────┼──────┼──────┼──────┤ │7 │109年1月至2月 │676元/月 │1,074元/月 │796元(398元│ │ │、眷口1 │ │ │×2月) │ ├──┼───────┼──────┼──────┼──────┤ │合計│ │ │ │15,537元 │ └──┴───────┴──────┴──────┴──────┘ 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 ┌──┬──────────────┬─────┬───────┬─────┐ │編號│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聲明 │ ├──┼──────────────┼─────┼───────┼─────┤ │1 │108年3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之│166,671元 │108年8月3日 │其中259,28│ │ │工資、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 │ │3元自起訴 │ │ │工資、108年6月份以前之勞工保│ │ │狀繕本送達│ │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差額│ │ │翌日起 │ ├──┼──────────────┼─────┼───────┤ │ │2 │108年8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9月6日 │ │ ├──┼──────────────┼─────┼───────┤ │ │3 │108年9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0月6日 │ │ ├──┼──────────────┼─────┼───────┤ │ │4 │108年10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1月6日 │ │ ├──┼──────────────┼─────┼───────┤ │ │5 │108年11月份之工資 │23,000元 │108年12月6日 │ │ ├──┼──────────────┼─────┼───────┤ │ │6 │108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 │612元 │109年1月6日 │ │ ├──┼──────────────┼─────┼───────┼─────┤ │6 │108年12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09年│72,462元 │109年3月10日 │其餘自民事│ │ │1、2月份之工資、108年7月份起│ │ │變更訴之聲│ │ │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 │明暨準備狀│ │ │額之差額 │ │ │送達翌日起│ └──┴──────────────┴─────┴───────┴─────┘